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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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黃承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44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7時5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金山路往花園二街行駛時,未依路口停字標字停車再開,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秋慧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族路311巷口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二車因而於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送廠維修,支出零件修復費用16萬7,205元、工資烤漆6萬0,425元,林秋慧另因租車而生租車費用5,000元,原告均已依約悉數賠付予林秋慧。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扣除零件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汽車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及統一發票(三聯式)、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核與其所述相符,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路口停字標字停車再開,未禮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肇事,致林秋慧受有損害,顯有過失,對林秋慧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林秋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9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1日,已使用9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0,93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烤漆6萬0,425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8萬1,356元【計算式:120,931元+60,425元=181,35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通過設有停字交岔路口時,並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而林秋慧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而林秋慧為肇事次因,衡酌上開肇事經過認被告與林秋慧各負70%與30%之過失責任為當。基此,原告既係代位林秋慧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林秋慧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0,449元(計算式:【181,356元+5,000元】×70%=130,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0,449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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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7,205×0.369×(9/12)=46,2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7,205-46,274=12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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