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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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聖鑫自動控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木村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林木成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歐優琪 律師被告 杜建旻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杜建旻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21日彰土測字第22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杜建旻應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元。
三、被告林木成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21日彰土測字第22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之2、3樓鐵皮建物與雨遮、編號D面積2平方公尺之1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併2、3樓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林木成應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857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杜建旻負擔百分之67,其餘由被告林木成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杜建旻就主文第一項如以新臺幣190,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如按年以新臺幣1,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木成就主文第三項如以新臺幣9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四項如按年以新臺幣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 杜宜珮 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21日彰土測字第22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下稱A地上物)、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下稱B鐵皮雨遮)。嗣因杜宜珮與被告杜建旻皆主張A地上物、B鐵皮雨遮實際為被告杜建旻興建,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民事準備理由狀追加杜建旻為被告,並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杜宜珮之起訴。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杜宜珮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258頁),被告杜建旻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木成為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181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杜建旻則為坐落同段1121地號土地(下稱1121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臨79號建物)起造人。被告杜建旻起造之臨7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之A地上物、B鐵皮雨遮。另被告林木成所有之1811建號建物,亦有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之2、3樓鐵皮建物及雨遮(下稱C地上物)、編號D面積2平方公尺之1樓鋼筋混凝土建物與2、3樓鐵皮建物(下稱D地上物)。原告經地政機關測量鑑界後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杜建旻拆除A地上物、B鐵皮雨遮,被告、林木成拆除C、D地上物,並將該等地上物、鐵皮雨遮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杜建旻所有之A地上物、B鐵皮雨遮,及被告林木成所有之C、D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杜建旻、林木成不當得利每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48元【計算式:6(㎡)×4080元/㎡×10%=2448元(年)】、1,224元【計算式:3(㎡)×4080元/㎡×10%=1224元(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杜建旻自民事準備理由狀(誤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木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48元及1,224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杜建旻起造之臨79號建物,本身即為一大違建,既無建築執照,更無保留法定空地,於公法上即應全部拆除,以保障四周居民之生命安全,如依被告杜建旻之主張,則形成公法上認為須拆除,私法上卻認為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如此矛盾之情形,顯然不符合法律適用之一體性,故其主張並非可採。
2、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法院應斟酌上述標準,決定是否免除越界建築之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義務。然被告林木成占用系爭土地之C、D地上物,是1811建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僅為一樓磚造、二樓為鐵皮之結構,並非主建物之主要結構,是未合法保存登記之違建。且原告遭占用所受損失之比例較大,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技術,若拆除C、D地上物,當不至於損及1811建號建物主體之安全或經濟價值甚鉅,拆除亦非重大困難,修復補強後仍可繼續使用,難認對被告林木成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被告林木成如主張其拆除後損失較大,自應負舉證之責。況被告林木成增建部分(包含C、D地上物),係供己擴張1811建號建物之使用範圍,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就該增建部分之保護即無高於保護被告林木成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必要,尚難認被告林木成或國家社會因此受有甚大之損失,且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本件主張,係自身權利之行使,顯無濫用權利情形,兩相權衡之下,並無被告林木成所稱拆除C、D地上物並收回土地,對原告所得利益甚小,卻會造成其重大損失之情形存在,故本件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林木成請求免為C、D地上物之拆除,並無理由。被告林木成雖另主張D地上物所在一樓增建為原屋主所蓋,然該增建部分,或與1811建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1811建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1811建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即1811建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1811建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181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木成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被告林木成抗辯其無拆除權限,顯無理由。再者,1811建號建物後方之地籍線本為不規則,然增建部分(即C、D地上物)仍以直線方式向後延伸興建,故增建當時,建物所有權人顯然已知悉越界卻仍故意為之,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杜建旻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地上物、B鐵皮雨遮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林木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C、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杜建旻應自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48元。4、被告林木成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24元。5、原告願供擔保,請就上開聲明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杜建旻答辯稱:
1、A地上物、B鐵皮雨遮所附屬臨79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杜建旻,係被告杜建旻之胞妹杜宜珮同意其使用1121地號土地全部用以興建臨79號建物,並得使用1121地號土地全部至臨79號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被告杜建旻先於99年4月申請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1121地號土地並於界址放置4支鋼釘,後於同年7月間依照複丈成果,開始於1121地號土地興建臨79號建物,當時地面開挖深度約1公尺就遇到地下水(出泉),為此還特別施作鋼軌樁、鋼板防護措施,並於施工過程持續抽水,工程才能進行。另杜宜珮係於102年4月15日經由拍賣取得分割前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此筆土地於109年11月20日逕為分割出同段1122-2地號土地(下稱1122-2地號土地),故杜宜珮原為分割前1122、1122-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於111年經其他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將分割後之彰化縣○○市○○段0000○○○○○地○○000000地號土地出售給原告,杜宜珮因資力不足只能被迫接受此結果。原告買受系爭土地、1122-2地號土地價金為22,187,770元整,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1,706元【計算式:買賣總金額/土地總面積=22,187,770/(472+60)=41,706(元以下皆四捨五入)】。又原告於111年7月14日申請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依測量結果臨79號建物僅後側30至42公分之梯形(面積4.176平方公尺)逾越地界【計算式:梯形面積公式=(上底+下底)*高/2=(0.42+0.3)*11.6/2=4.176】,故原告取得臨79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成本為174,16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萬1,706元*4.176平方公尺=174,164元)。
2、A地上物面積僅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472平方公尺)位於彰化市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建蔽率為百分之60,興建房屋時即應留有百分之40之法定空地即188.8平方公尺(計算式:472*0.4=188.8)。A地上物、B鐵皮雨遮僅占系爭土地面積不到百分之1,為寬度僅30至42公分狹長狀且位於系爭土地與1121地號土地交界處,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仍可為完整而充分之利用,尚不致發生使原告無法建築房屋或建築面積被迫縮小等情形,應尚無足以損及其權益之重大影響。反觀臨79號建物建於99年間,尚有使用數十年之經濟價值,A地上物正好是臨79號建物梁柱與承重牆,倘若移去或變更,將影響臨79號建物使用安全,且被告杜建旻亦須就拆除後之剩餘建築進行修補或補強,對被告杜建旻造成重大不利益,不能僅因臨79號建物屬違章建築,遽認無受民法第796條之1保護必要。況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因無法請求被告杜建旻移去A地上物所受之損害,仍可請求被告杜建旻支付償金,故請求法院准許被告杜建旻免為移去A地上物之越界建築。
3、B鐵皮雨遮位於半空中,應尚無足以損及原告權益之重大影響。被告杜建旻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1月3日即陳報法院並同時聯繫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杜建旻擬於同年月5日上午8點自行拆除B鐵皮雨遮,施工時需要原告協助在B鐵皮雨遮下方不要停放車輛也不要放置任何物品,因為切割鐵皮過程會產生火花,且無法保證不會發生物品墜落。被告訴訟代理人11月3日獲得原告訴訟代理人答覆,原告不同意被告杜建旻進入系爭土地,被告杜建旻施工時倘若造成財物損失將依法求償。被告杜建旻唯恐疲於奔訟,方暫未拆除B鐵皮雨遮。只要原告願意協助施工時在B鐵皮雨遮下方不要停放車輛也不要放置任何物品,被告杜建旻願意聯繫工班自行拆除B鐵皮雨遮。
4、臨79號建物與1121地號土地地形相符,且臨79號建物是一次興建完成而非分次外推增建,可知被告杜建旻並未故意逾越地界。至於造成逾越地界的原因,可能是不同次測量之間出現誤差,或是開挖時遇到地下水造成施工誤差。被告杜建旻經杜宜珮同意而得使用1121地號土地興建臨79號建物,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之1,被告杜建旻並未故意逾越地界,請求法院斟酌倘若移去或變更對被告杜建旻造成重大不利益,倘若不移去或變更越界部分對原告影響甚微,從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5、就被告杜建旻應按年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請求法院依占用面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在年息百分之10範圍內為公平審酌等語。
6、並聲明: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木成則答辯稱:
1、被告林木成係於78年4月28日經買受取得1811建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自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後迄今30餘年均無增建,附屬於1811建號建物之C、D地上物於其購入初始,其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一樓皆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上方即有加蓋房屋二、三樓使用,且占用土地之一樓為鋼筋混凝土,上至二、三樓之牆面內尚有水電管線及建物內地板泥作鋪設等,而原告所遭占用之土地面積僅約3平方公尺,不含雨遮之D地上物面積僅約2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共472平方公尺相比,尚屬甚微。又占用部分為細長之牆面構造,縱將D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該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左後側且不方正,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完整利用不生影響,然該越界部分即C、D地上物卻為1811建號建物對外之重要結構,倘經拆除,除拆除、補強、重建之所費甚鉅,更有甚者,因拆除1811建號建物大面積結構體將勢必影響屋內樑柱結構,顯有嚴重影響該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之疑慮,故拆除C、D地上物對1811建號建物經濟價值影響,當遠大於原告收回之利益,自屬對社會整體經濟不利甚明,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免為拆除。
2、1811建號建物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生活機能雖尚屬完善,然被告林木成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情狀,實不應以申報地價之法定最高年息10%為核定計算每年租金之標準。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埔南街,雖該街道附近多數為住宅,與黃昏市場、延平公園等均距離不遠,然C、D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微,且1811建號建物附近街道多狹小巷道而非如直轄市之多線道通路,該建物現僅由被告林木成居住使用,故請求法院斟酌1811建號建物之主要使用目的係僅供被告林木成日常住居生活之用,應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為適當。另被告林木成於78年購入1811建號建物後,迄今未就該建物為結構之改建,原告所主張D地上物後段一樓牆面部分,為78年間被告林木成買受時即已存在之構造,該部分並非被告林木成所興建,由77年5月28日之空照圖可知1811建號建物之後方已有搭建後側建物之陰影,且依現地之照片亦可知D地上物一樓增建部分之材料,與前方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顏色、材料均屬相同,顯見後方一樓增建部分並非被告林木成所興建,故就該部分被告林木成應無拆除權限。又即使被告林木成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絕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占用,且原告最終所獲個人經濟利益實小於被告林木成所有之建物,及拆除C、D地上物後將影響緊鄰建物結構及所在區域住民安全、財產之公共危險,故請求法院衡酌免移去C、D地上物較為允當。被告林木成亦願就C、D地上物所占用面積於合理範圍內支付租金,倘原告仍堅決請求拆除C、D地上物,即有違法理,實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被告林木成於78年4月28日因買賣而登記為181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杜建旻則為坐落1121地號土地上臨79號建物之起造人;又現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杜建旻所有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B鐵皮雨遮,及被告林木成所有C、D地上物,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載等情,為被告杜建旻、林木成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杜建旻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民事陳報狀(自行拆除頂樓外牆波浪板)(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7-151頁),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45頁、第155、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各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之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之主張,則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如上,茲說明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如下:
(一)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抗辯,均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然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參照)。其為抽象之法律概念可見,惟其所由在顯具有社會性(即事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與共享性(非個人專屬),則屬當然。參以卷內附圖與現場照片,A地上物、B鐵皮雨遮、C地上物與D地上物,均僅坐落兩造相關私人土地交接處,本件事實所涉,顯為私人間建物與土地之紛爭,未見有何公共利益存在其中,且無論訴訟之結果為何,其利並未溢於當事人之外,難認有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享之空間。是被告林木成辯稱拆除該等地上物對社會整體經濟不利甚明云云,洵非有據。
2、次按財產權雖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然立法者擁有規劃與形成財產權內容之權限,並不是任何具有財產價值之標的均可獲得合憲秩序的保障。國家以立法界定個別財產能否獲得合法權利之法律地位,以及應以何種方式保障其權利地位,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此即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之內容。查臨79號建物係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物(即所謂違章建物),為被告杜建旻所自承,而A地上物與B鐵皮雨遮均是臨79號建物之一部分,自為違章建築。另細譯卷內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1頁),1811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約略成長方形,然在其東南側與系爭土地相鄰處,呈現凹退之地形(亦即實際上是五邊形),1811建號建物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時,建物後方有凹退處並無申請建築,而係空地。然參以附圖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143頁),1811建號建物後方目前早已新增3層之增建建物,且與1811建號建物內部相通,未見獨立出入門戶,已附合而成為該建物之一部分,是該增建之違章建築,縱非被告林木成所興建,亦於其購買1811建號建物時一併購入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林木成辯稱購買1811建號建物時該違章建築已經存在,非其所有云云,非可採信,而C地上物與D地上物均為上開增建建物的一部分,亦為違章建築。審酌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立法者已經在建築法相關規範中,明白表示建築物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者處以處罰,甚至強制拆除不予補償,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等節,顯然在法律評價上,違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而不具有權利地位,縱使拆除違章建物將損及原建物結構安全,或其修復費用過高,但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當中,違章建築物之地位顯然不得與合法建物等量齊觀。因此,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當中,臨79號建物及181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等違章建築物,屬於法律所禁止且不予保護之標的,無從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合法權利之法律地位相互比較衡量,故斟酌兩造利益之結果,認為被告2人均不能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為拆除。
(二)原告係基於所有土地被占用而為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林木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屬無合法權源之侵害行為,自無以謂原告未及時行使權利,即得逕使侵害行為成為合法行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指為濫用權利。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各侵害就系爭土地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欠缺正當性,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類別為住宅區、其位置與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用途、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主張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尚屬合理。又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4,08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依如附圖所示被告2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杜建旻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14元(計算式: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80元/平方公尺×7%=1714);得請求被告林木成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57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80元/平方公尺×7%=857),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杜建旻所有A地上物與B鐵皮雨遮,及被告林木成所有之C、D地上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渠等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主張免予拆除,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核屬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建旻自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14元;被告林木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57元,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均得聲請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如其各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7條之2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