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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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賢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原記載「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為「107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倒數第2行原記載「新台幣」,應更正為「新臺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科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害人 紀添花 於警詢陳稱被告經其發現犯行後,已將物品放回,應認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4號被告劉宥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號(宜蘭○○○○○○○○○)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6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1之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紀添花所管領之香油錢約新台幣30、40元、餅乾1包及糖果數顆得手。嗣經紀添花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添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廟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