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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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 許憲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許憲豪(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官對累犯科刑有裁量權,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比例原則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聲請人認應給予到庭陳述之機會。又聲請人因身罹痼疾,無法正常工作,但犯後均主動到案說明並坦承犯行,且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請憐恤聲請人身患肝硬化及坐骨神經痛、家境清寒並須撫育幼女,給予再新之機會。爰聲請回復原狀後重新審理。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1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前開判決書正本於同年4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且經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觀諸聲請意旨所指事項,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得回復原狀之事由,且全未提及遲誤期間之事由,亦未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