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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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淑瓊 被告 林溎宏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湘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淑瓊(下稱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林溎宏、林秀湘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提到: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語。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溎宏、林秀湘涉犯竊盜等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9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但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僅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欣恩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婷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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