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0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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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056號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岱諭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此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46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執行人員依職權查調之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乃債務人於113年6月前積欠之電信費用,業已載明於系爭支付命令「二、」「(一)」中。此債權成立時間既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自屬更生債權,且此債權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依前開說明,當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而不得逕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池東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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