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祈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祈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祈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37號被告 賴祈利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祈利於民國108年6月8日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266-MC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市府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全身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祈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機車車籍資料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如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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