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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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3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本案之罪,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對性觀念懵懂無知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成長,實應予責難;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00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深刻明瞭其所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2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乘機性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年中某日,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AB000-A109576女子(下稱甲女,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後,隨即展開交往。詎其明知A女斯時就讀國中三年級係15歲之少女,竟基於對A女為合意性交之接續犯意,先後自107年年中起10個月內,在乙○○位於臺中市○○區(住址詳卷),在徵得A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
二、案經AB000-A109576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