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必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必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同,足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誡命,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被告張必雄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必雄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又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29號、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10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7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逹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必雄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允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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