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告 陳曜堂 訴訟代理人 李彥璋 被告 許作伯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並提供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55建號建物(下合稱855建號房地,單獨則僅稱地號或建號)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其中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被告固於106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即系爭借款),系爭借款被告並提供855建號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然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將855建號房地以總價6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黃元璞 ,約定由黃元璞以買賣價金代被告清償對臺中商業銀行所負抵押貸款債務2100萬元及對原告所負抵押貸款債務3200萬元,兩造及黃元璞因而於107年10月24日會算並簽訂「債務確認書」,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200萬元,其後原告並於107年10月25日簽收以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為發票人、面額3200萬元之支票,至此被告向原告所借系爭借款業經黃元璞代為清償完畢,原告並已塗銷855建號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原告所稱「借新還舊」之情事。系爭借款既經清償完畢,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塗銷、借款本票憑據亦已由被告取回,詎原告竟利用被告漏未取回借款當時所簽立之「收據兼借據」,竟復提出該「收據兼借據」重複請求被告清償1000萬元本息,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收據兼借據、支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債務確認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匯出匯款憑證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即系爭借款)
。(卷第5至13頁)㈡被告所有855建號房地於106年8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
保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系爭借款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卷第133頁)㈢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將855建號房地除331-1地號土地外出
售予黃元璞,約定買賣總價為6000萬元,並約定黃元璞應以買賣價金代被告清償對臺中商業銀行及原告所負855建號房地抵押貸款債務。(卷第55至61頁)㈣兩造及黃元璞於107年10月24日簽立債務確認書,記載「立
書人等就坐落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855建號,其上登記日期106年8月11日,字號甲普登字第008700號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仟萬元抵押權。經立書人等會算確認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認債務為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無誤。惟恐口無憑,特立此確認書。」等語。(卷第63頁)㈤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收受發票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發票日107年10月25日、面額3200萬元之支票,原告依上項債務確認書所載855建號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200萬元債權獲清償,原告於同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卷第65、107、134頁)㈥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下鐵山
段987、991、1059地號土地於107年11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下稱下鐵山段抵押權)予原告。(卷第115至129頁)㈦原告配偶李彥璋於107年10月29日匯款900萬元予訴外人蔡
松卿。(卷第101頁)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被告是否已經清償於106年8月10日向原告所借之系爭借款?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無非以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復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是借新還舊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告與黃元璞於107年9月28日就855建號房地除331-1地號土地外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黃元璞以買賣價金代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後,兩造及黃元璞乃於107年10月24日會算確認855建號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總額為3200萬元,進而簽立債務確認書,且原告旋於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業已收受以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為發票人、面額3200萬元之支票,上揭債務確認書所載原告之3200萬元債權業獲清償,原告並因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據原告自認855建號房地出售後有清償3200萬元(見卷第133至134頁),則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顯然係經由黃元璞代償而消滅,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係以向原告「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復以下鐵山段抵押權為擔保,於107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云云,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因原告主張者為系爭借款消滅後之新事由,而原告已表明本件請求被告清償者為106年8月10日所借之系爭借款(見卷第133頁),則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是否另有借貸關係,要與系爭借款無關,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於107年10月25日獲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