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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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李翠芳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宗 被告 吳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八二建物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彰化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又被告積欠行政稅捐,系爭房地即將遭到拍賣,故本件分割方式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亦得於拍賣程序競價係最妥適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二、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列表日期106年12月4日)、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等件為證。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同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地形為南北向較長之長方形,北側臨寬約3公尺之大埔路687巷,可向東通行至寬約15公尺之大埔路。其上坐落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一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即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及層次面積均為46.7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偶爾居住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簡圖各1紙、現場照片6紙、國土測繪圖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附卷足憑,且有現況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月16日彰土測字第1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出入口僅一處,且實際上無法區分為二建物,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分歸與兩造各自取得,然原告業已表示無意願取得全部建物,並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亦未表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是認系爭建物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以變價分割。又系爭土地大部分坐落系爭建物,為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故系爭土地應併予變價分割,並將系爭房地變價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屬妥適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各依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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