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訴人 沈世鵬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被上訴人 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6日以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5號執行事件(下稱第29515號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 張速修 、 許東偉 (下稱執行債務人)繼承 許燕能 之6筆不動產(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000、000建號外〈併入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42號強制執行事件〉;其餘5筆不動產〈下稱執行標的5筆不動產〉併入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801號強制執行〈下稱第1580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在案,斯時系爭執行標的5筆不動產,雖經第15801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程序,已有拍定人,然執行法院尚未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當屬「拍賣尚未終結」,非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稱「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之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8條之規定,以兩造之債權額比例平均分配拍賣所得價款,方屬適法。第15801號執行事件109年1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伊列為次普通債權人,僅就被上訴人之分配餘額受分配新台幣(下同)562,936元及訴訟費用5,586元。伊係在拍賣程序終結前即參與分配,應與其他債權人(優先債權人除外)依債權比例平均受償。本件執行所得總金額為2,679,100元,扣除優先之地價稅、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後,伊可分配予普通債權人之餘額應為2,628,56元,則以此金額,依同為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債權總額2,060,046元,與伊之債權總額3,225,539元,比例計算分配結果,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正確應為1,024,479元,伊可分配金額則為1,604,089元,系爭分配表未依此分配,顯係違誤,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2,060,046元應減為1,024,479元,,並將減少之金額1,035,567元改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是在拍定後,故系爭分配表分配之金額無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第29515號執行事件
,對併入第15081號執行事件之本件執行標的5筆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應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
㈡本件執行標的5筆不動產業於108年8月28日第一次拍賣時拍定
,惟因調查優先承買權而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1月4日及11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主張,曾於109年2月1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經承辦事務官命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㈣如不考慮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系爭分配表所載兩造之債權金額無誤。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參與分配之債權,應與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依債權比例分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標的物拍賣終結係指執行標的物經公開拍賣程序拍定而言,即執行人員宣布何人為最高價超過底價之得標之拍定。( 沈建興 著,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上),第514頁)。故所謂拍賣終結,指拍賣動產、不動產、船舶等之「拍定」而言。蓋拍賣終結與拍賣程序終結不同。前者係指拍定而言,後者則係指拍定人已繳納價金取得所有權而言,例如於不動產拍賣已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或動產拍賣,執行法院已將動產交付拍定人(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514頁)。是以若其他債權人未於執行標的物經公開拍賣序拍定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㈡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即依前二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見強制執行第33條立法理由),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第29515號執行事件,對含本件執行標的5筆不動產之6筆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第29515號執行事件聲請狀上原法院收文日期章可稽,因第2951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5筆不動產與第15801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乃由承辦司法事務官簽准將第29515號執行事件併入第15801執行事件執行(此乃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關於第2951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然本件執行標的5筆不動產業於108年8月28日第一次拍賣時拍定(見第15801執行卷㈠第201頁),惟因調查優先承買權,而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1月4日及11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15801執行卷㈡第74頁、第133頁、第14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第15801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28日執行標的物拍定(即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之108年9月6日之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而適用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僅能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上訴人主張應依兩造之債權總額比例分配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拍賣終結與拍賣程序終結要有不同,已如上㈠所述,上訴人
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拍賣終結」之文義解釋,應解為「拍賣程序終結」云云,並無所據。上訴人徒以伊聲請強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該案拍定人(執行法院係於108年10月3日、11月4日及11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主張伊非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稱「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之債權人,應依兩造之債權總額比例分配乙節,洵非的論,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僅能就被上訴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且如不考慮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執行債權金額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2,060,046元應減為1,024,479元,並將減少之金額1,035,567元改分配予上訴人云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雁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