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42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1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並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東區○○街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檢察官遂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其先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以: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8月1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另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檢察官撤銷,則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起訴,要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於撤銷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惟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是本案仍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乃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給予緩起訴處分,其後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於本件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自始至終均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各項處分,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準此,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繼續偵查或起訴」,並於檢察官偵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至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依法追訴,是否即應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01條、第181條使用「追訴」之用語,僅與「處罰」區分,應係指廣義之追訴犯罪,涵蓋偵查階段之所有偵查作為以及最後之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明定應「提起公訴」,並非使用「追訴」之用語,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別追訴及提起公訴之意義,是所謂追訴並非當然即為提起公訴。原裁定雖以相關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本件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規定,惟各該實務見解似未依照立法者何以區分「追訴」與「提起公訴」之原意為解釋,是否全然可採尚非無疑。況,既係解釋結果,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已將條文用語修正為「繼續偵查或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二致,且於立法理由明白指出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固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條文尚未施行,然立法者既已作出明確具體之指示,則最高法院所為上開與立法者原意有悖之見解,是否存在爰引適用之基礎,非無商榷之餘地,蓋依最新之立法說明,應已無任何解釋空間,否則豈非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原裁定未見及此,請求撤銷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但迄今尚未施行,雖該次修正理由說明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不同類型之處遇,故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但既然該規定尚未施行,即非現行有效之規定,難以適用於本件。又既然該條規定尚未施行,則依現行之同條例第24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顯然均認為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併行制度,而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需直接訴追,不需再為觀察勒戒。
五、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東區○○街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員警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在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據此自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8月1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參與戒癮治療過程,雖偶有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藥物治療而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但被告均依規定回診,並已完成戒癮團體心理治療,且療程屆滿前最後三次驗尿均呈陰性,檢察官乃認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業已履行完成,此亦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護療字第175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誤。是縱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另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檢察官撤銷,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處遇亦已履行完成,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法起訴,不得重行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誤。
六、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已如前述。抗告意旨謂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繼續偵查或起訴」,並於檢察官偵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屬無據。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迄今仍未施行,立法者針對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所為之說明,與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如何解釋、適用無關,抗告意旨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原審對於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解釋不當,不啻要求法院直接適用尚未施行之法律規定,自無可取。
七、從而,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