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再審被告 陳聯勳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確定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查,本件再審原告及第三人莊榮兆主張再審原告委任再審被告取回投資款新台幣(下同)127萬3804元,並將上開債權一部6萬元讓與莊榮兆,聲請莊榮兆代再審原告承當訴訟云云。雖再審原告表示有讓與6萬元與莊榮兆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然再審被告不同意莊榮兆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且莊榮兆已僅受讓上開投資款127萬3804元債權一部6萬元,再審原告並未將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莊榮兆,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難准許莊榮兆代再審原告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273,8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再審原告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1日宣示,復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在臺灣合夥集資投資大陸房地產,於臺灣並無設立公司登記,於資金募集後於大陸地區登記為湖北省武漢市大漢房地產有限公司。惟再審被告將系爭返還投資款存入大漢公司帳戶內後,臺灣合夥股東各別委託於武漢經商之再審被告向大漢公司領回各人投資款,與大漢公司先前委託再審被告向錦城公司收取返還投資款,二者不生齟齬。再審被告若非受臺灣合夥股東委任向大漢公司取回該公司帳戶內「合夥」款項,於91年7月15日再審被告怎會通知 黃成章歐新宋吳明宗 股東前往再審被告住所逕行分配系爭款項?又該日再審被告獨漏通知再審原告前往其住所分配系爭款項,再審原告因姻親黃成章告知要分配系爭投資款,始變更行程前往再審被告住所,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3年度發查偵字28號系爭侵占案94年1月11日偵訊筆錄第2頁第10行以下:「賴正穎答:陳聯勳拿錢回來都沒跟我說,是黃成章跟我聯絡。陳聯勳答:我領的是人民幣,股東在臺灣要的是臺幣,所以要等我可以墊臺幣時再通知他。」由上述筆錄可知:91年7月15日再審被告本來就不打算通知再審原告前往再審被告住所分配系爭款項。依再審被告原先計劃:「於再審原告賴正穎未到其住所情形下逕先將系爭投資款比例分配予黃成章、歐新宋、吳明宗等人。」據此,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7號認定:「至被上訴人雖曾依前開人民幣500萬元之分配文件所載分配款項(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各股東),然此係受上訴人賴正穎指示分配之結果」,乃為倒果為因之詞。由此可知,若非兩造共同主觀意思為「再審被告受個別股東委託取回系爭款項」,再審被告如對於91年7月15日通知各股東(除再審原告外)到再審被告住所分配受委託取回5百萬元人民幣完全恝置不論,第二審率認再審被告乃受大漢公司代表人賴正穎委託,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即發現的新證據係再審理由㈠狀第3頁所述之雲林地檢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28號偵訊筆錄及第4頁第1、2項所載內容。再審原告前次聲請再審:「除提出相關文書外,並就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7號)如何未注意各該文書之意義與內容,一一敘明在卷,為前審再審為何不採,判決未予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易第7號、106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7萬3804元,並自91年7月10日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內容及再審事由,都是針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度上字第147號判決),而非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為主張,且未指明有何具體情事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本件再審理由狀之內容與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聲請再審內容完全相同,並未提出新主張或新證物,僅以相同理由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理由為爭執,已構成濫訴,故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可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㈡再審原告雖以雲林地檢署93年度發查偵字28號系爭侵占案94
年1月11日偵訊筆錄第2頁第10行以下:「賴正穎答:陳聯勳拿錢回來都沒跟我說,是黃成章跟我聯絡。陳聯勳答:我領的是人民幣,股東在臺灣要的是臺幣,所以要等我可以墊臺幣時再通知他。」,及兩造主觀意思為「再審被告受個別股東委託取回系爭款項」,但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7號卻認定再審被告乃受大漢公司代表人賴正穎委託,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理由。惟酌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之原確定判決理由㈡⒉⑴:「再審原告以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973號案件再審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中自承其受所有股東之委託至中國湖北省武漢市取回投資款及雲林地檢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28號案件94年1月11日偵訊筆錄中,再審原告稱:『陳聯勳拿錢回來都沒有跟我說,是黃成章跟我聯絡的。』,再審被告稱:『我領的是人民幣,股東在臺灣要的是臺幣,所以要等我可以墊臺幣時,再通知他。』之筆錄資料,主張上開2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均有提出,惟原確定判決完全沒有斟酌云云。然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時即已具狀為相同之主張,並已提出前述筆錄資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7號卷第85、87、109-115、270-271、291-300頁),復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時調取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973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28號全卷,並影印相關筆錄在卷(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7號卷第133、135、499-571頁),且兩造針對前述筆錄資料及調取之相關卷證資料,已於前訴訟程序之歷次書狀及開庭過程進行攻防,並經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中詳細記載其斟酌前述證據資料及兩造攻防所得心證之理由,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附卷可憑,亦堪認定。則前述筆錄資料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時即已提出之證據資料,此亦為再審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顯不符合前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無從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事由之證明。」、⑵:「......再審原告所指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973號再審被告之證述及93年度發查偵字第28號案件94年1月11日偵訊筆錄,此2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由再審原告提出作為主張及舉證,即均已存在前訴訟程序卷證資料,復經兩造進行攻防,原確定判決並已就前述筆錄資料詳為審查,加以論斷,並無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揆諸前述,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相符。......」等語而予以駁回,有前揭原確定判決書可參,足見本件再審之訴就此部分係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訴不合法。
至再審原告指稱兩造主觀意思為「再審被告受個別股東委託取回系爭款項」,但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7號卻認定再審被告乃受大漢公司代表人賴正穎委託云云,所指乃屬事實認定之陳述,並非為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張季芬
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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