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精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安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嚴善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被上訴人 紀長武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映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安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佶公司)與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簽訂「瑞安璞石-紀公館室內設計繪圖、裝修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由安佶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室內設計繪圖服務,並由上訴人精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捷公司)施作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精捷公司於施作期間均依約履行,並多次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修改裝修內容,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5月22日無端終止契約並要求停工,精捷公司遂於同年6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選擇系爭房屋之工程結算方案,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以台北光復郵局9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回覆稱:願以B方案扣除部分項目後,以新臺幣(下同)57萬1,829元整(未稅)結算,然迄今仍未給付前開工程款予精捷公司,爰依「瑞安璞石-紀公館住宅裝修案報價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之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511條但書規定選擇合併,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捷公司工程款60萬420元(含稅,計算式:57萬1,829元×1.05=60萬420元)。如認系爭裝修契約關係存在於安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亦得由安佶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先位主張:⑴被上訴人應給付精捷公司60萬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主張: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安佶公司60萬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裝修契約之承攬人應係安佶公司,及該設計繪圖之報酬請求權已包含於系爭裝修契約之工程總價內,不得另行單獨請求設計服務費部分,業已於另案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理由所為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於本件無何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尚無從為相異之認定。又安佶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該項報酬債權未定清償期,安佶公司得隨時請求清償,故安佶公司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3年6月3日契約終止時起算,則安佶公司於106年2月間始追加為本件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顯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另本件裝修契約終止之原因,係安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出現磁磚鋪設不平整、音響迴路裝設錯誤、未變更冷氣裝設之設計而導致餐廳造型天花板走位等諸多重大瑕疵而需重新施工,伊不堪安佶公司上開粗制濫造之工程施作,且屢經溝通無效,且因系爭工程之拖延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施工空間,而係可歸責於安佶公司之事由,則安佶公司仍得依約定報酬按施工比例請求伊為給付,不啻變相免除承攬人瑕疵擔保與修補責任,且系爭鑑定報告未排除系爭裝修現場工程由前手而非由上訴人施工之部分而併同計價,其計算工程款之方式係以工作完程進度之固定比例計算,未考量本件工程屢屢發生重大瑕疵之事實,故系爭鑑定報告就工程款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並不可採,本件應得援引違約金酌減及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法理,請求酌減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精捷公司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精捷公司52萬86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安佶公司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安佶公司52萬86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敗訴7萬9,556元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
1、精捷公司、安佶公司之營業處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3,法定代理人均為嚴善慧。
2、被上訴人與安佶公司法定代理人嚴善慧於103年1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裝修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嚴善慧提供之精捷公司所申設系爭帳戶內。
3、紀長武之代理人即其配偶 王旭貞 與嚴善慧於103年3月25日在安佶公司、精捷公司營業處進行磋商,王旭貞在嚴善慧提出金額總計為603萬1,299元之系爭明細表上簽章。
4、系爭裝修工程經施作結果,王旭貞先於103年5月28日以電話要求立即停工,嚴善慧於同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王旭貞協商結果,同意依被上訴人要求停工,並辦理工程結算,施作人員於同年6月5日撤場完峻。
5、精捷公司於103年6月6日以(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於文 到7日內辦理工程結算,核付相關款項,並檢附總金額為87萬2,370元(程結算A方案)及85萬8,121元(工程結算B方案)之系爭明細表。
6、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安佶公司,稱:同意依現況結清工程費用,願以工程結算B方案扣除未到冷氣主機後,以總金額57萬1,829元(未稅)結算。
7、精捷公司、安佶公司於103年7月間,以國史管郵局第790、791號存證信函函覆稱無法同意被上訴人單方面辦理結算等語。
8、精捷公司、安佶公司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57萬7,500元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安佶公司28萬9,286元,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精捷公司、安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精捷公司或安佶公司工程款52萬86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為安佶公司,精捷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萬864元: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精捷公司簽訂原證2系爭明細表,精捷公司並已完成系爭鑑定報告所載202萬864元之工作,且另案一審民事判決已將「由精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故精捷公司為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⑴另案設計服務費事件,上訴人主張安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裝修契約,並完成設計規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安佶公司設計服務費57萬7500元,如認契約關係存在於精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亦得由精捷公司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7500元等情,業經另案二審民事判決精捷公司、安佶公司均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觀之另案設計服務費事件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起訴請求之依據同為系爭裝修契約,僅該事件請求之範圍在設計服務費部分,本件請求之範圍在施作之裝修工程款,故基礎事實相同。又核以另案二審判決已將「系爭裝修契約是否包括施作?抑或僅止於設計?關於依安佶公司設計圖施工部分,是否係由被上訴人與精捷公司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列為爭點,並依證據調查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友人 楊寶森 之推介,始與嚴善慧所指定之公司簽訂契約,嚴善慧既擇定安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裝修契約,承攬工作明示為系爭房屋裝修之設計及施作,依文義解釋,認定系爭房屋裝修之設計施作均由安佶公司承攬等事實,有另案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是另案判決就有關系爭裝修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安佶公司,約定承攬工作包括系爭房屋裝修之設計及施作等與本件相同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於本件當事人間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兩事件之主要爭點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為無可採。
⑵紀長武固曾於另案設計服務費事件一審10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時就「紀長武與精捷公司於103年3月間簽訂系爭明細表,由精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乙事為自認,然被上訴人已於嗣後另案二審審理時撤銷前開自認,並提出事證供法院審認,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前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得撤銷上開自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並本於兩造辯論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之爭點後,撤銷改判精捷公司並非系爭裝修契約之當事人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上開自認當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裝修
契約後,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精捷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以及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旭貞於系爭明細表上簽章等情,雖屬實在,但上開二項事證,已經另案設計服務費事件二審判決審酌後,仍然認定系爭裝修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安佶公司(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是此二項事證均非另案未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自不能持以推翻另案判決之爭點效。
⑷本件兩造與另案判決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另案二審判決復
對於系爭裝修契約之承攬人究為精捷公司或安佶公司之主要爭點,已就兩造當時辯論之結果而認定在案,又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就系爭裝修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安佶公司之間乙事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
2、系爭裝修契約之承攬關係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安佶公司之間,業經認定如前,故是精捷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864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安佶公司對於被上訴人52萬864元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承攬契約之約定之承攬報酬,與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倘承攬人於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而未受償之損害,於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定作人併對該部分報酬負賠償責任時,雖得認其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原可請求之報酬在內,但究不能因此即謂該承攬報酬之本質為損害賠償,而認承攬人不得再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
2、系爭裝修契約於第6條訂有承攬報酬之付款辦法外,同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分別約定: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被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安佶公司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契約終止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⑴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⑵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雙方協議價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⑴已收訖之簽約款不予退還,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⑵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被上訴人收購(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12頁)。被上訴人與安佶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承攬關係,既如前述,而安佶公司已完成系爭明細表約定之部分工作,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6-218、220、221、223-226頁;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被上訴人於系爭裝修契約施作期間103年5月28日要求安佶公司停工,安佶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協商同意停工並辦理工程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安佶公司自得依系爭裝修契約以及民法第505或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
3、原審就安佶公司已完成之工作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單位於105年5月19日製成系爭鑑定報告,並於106年6月6日以106鑑字第1239號函對鑑定結果為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函,見原審卷二第128-132頁),依鑑定結果(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系爭補充說明及鑑定人 陳照坤 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2-206頁),上訴人就系爭明細表實際完成金額為185萬5,844元;上訴人依103年3月28日修正合約圖說及103年5月27日修正合約圖說拉設音響管路、喇叭線等之合理裝設費用分別為1萬3,548元、5萬5,424元;系爭裝修工程停工後,上訴人原留置於系爭房屋現場之已裁切板材之合理市價為3萬5,673元;103年4月22日變更天花板高度費用6萬375元;系爭明細表與原證6之裝修公會鑑定報告,二者項目並無重疊,故鑑定系爭裝修工程結算總金額為202萬86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50萬元後,被上訴人就終止契約前之承攬報酬及已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尚有52萬864元未為給付。
4、次按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係屬不同之請求權。承攬之報酬之請求權民法第127第7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定作人終止契約承攬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包括終止契約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則應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經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旭貞已於103年5月28日通知安佶公司停工,安佶公司法定代理人嚴善慧於同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王旭貞協商結果,同意依被上訴人要求停工,並辦理工程結算,是安佶公司自兩造於103年6月3日協議終止契約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及已訂購之材料費用,然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始追加安佶公司為備位上訴人而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人報酬之2年請求權時效,以及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依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安佶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864元,即不應准許。
5、上訴人雖主張:原審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已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即共識由法定代理人為 嚴善慧之 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上訴人當時基於此信賴基礎,始未追加安佶公司為備位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於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利於己後,翻異前詞爭執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安佶公司,故被上訴人對於安佶公司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精捷公司與安佶公司法定代理人雖均為嚴善慧,但不同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結算共識,與法律制度不符,已難採取。且觀諸原審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旭貞證稱:我簽名是確認有收到該份報價明細,沒有看到這個明細表頭是哪家公司,當時交給我的人是 嚴善惠 ,也就是跟我簽設計合約同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被上訴人則稱:事實上,上訴人一再陳述究竟是安佶公司或是精捷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對伊不懂法律之人來說不重要,蓋伊信任者為嚴善慧此自然人;憑良心說,伊真的不懂為什麼要這樣搞,伊就是針對嚴善慧。伊不是不願意把錢給嚴善慧,伊當初是希望把這個事情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143頁及背面)。依上開筆錄內容及全卷資料觀之,王旭貞係說明未注意明細表之抬頭為精捷公司而簽名,在明細表上簽名僅為簽收之意思,被上訴人則敘述訂立系爭裝修契約時之內心意思,並無在訴訟上同意以精捷公司對象結算給付工程款之表示,上訴人主張有上開共識,顯與事證不符,為無可採,被上訴人基於法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屬維護自身權利之合法手段,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6、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受一審敗訴判決後,曾於104年9月4日、同年10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稱「承攬契約仍應認定在定作人紀長武與安佶公司之間。」、「工程承攬關係存在裝修契約所載紀長武、安佶公司兩造間」、「明訂契約終止時僅能以系爭報價明細表所列之項目及單價進行結算」、「關於工程終止後之結算,應依估價單內之項目及單價結算」、「工程承攬關係存在裝修契約所載紀長武、安佶公司兩造間,…依系爭裝修契約所載之終止條款規定,契約終止時僅能以系爭報價明細表所列之項目及單價進行結算」等語,已「承認」安佶公司得依承攬關係與其進行結算,依民法第129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時效中斷效力,本件時效應自該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於另案一審判決敗訴後,以書狀表示上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88-104頁),然觀諸上開書狀內容僅在說明契約之當事人為安佶公司,以及應如何計算承攬報酬等訴訟上攻防,並無承認安佶公司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其數額之表示,難認有合於民法第129條規定「承認」之效力,故安佶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不因而中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精捷公司並非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安佶公司對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均已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864元本息予精捷公司或安佶公司,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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