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峻林 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6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偽造之公印文則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指稱是由我邀集 許浩翔 及乙○○前往澎湖犯案,惟事實並非如此,實係由在廈門的「調度哥」決定。原本要由我及許浩翔前往澎湖,因我母親是澎湖人,我又在澎湖待過一段時間,「調度哥」擔心我被熟人認出,才改由乙○○及 許浩祥 前往。
(二)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部分,是乙○○被釋放後,他拿澎湖地方法院的判決書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我從未見過任何一張偽造公文書,更未曾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原本許浩翔於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後,當天就應帶回款項,因許浩翔沉迷線上賭博,耽誤班機,「調度哥」怕許浩翔將錢拿去賭博,而問我手邊有無人頭帳戶,因我未參與此案,未準備人頭帳戶,於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提供兒子范○謙的郵局帳戶,叫乙○○趕快把錢存進去。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如有將他人實行之犯罪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陳稱:原本是要由我去澎湖,因為我臨時不能去,所以集團內人員才指派別人去,並不是從頭到尾都是我策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丁○○於偵查中陳稱:
是被告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事,我答應他,他才跟我說是要做詐騙集團的事情;被告來我家,向我說上面要派我去澎湖,是被告去買2張飛機票等語(見偵字26753號卷第19、20頁)。丁○○本院復證稱:本來是我和被告要一起去澎湖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乙○○於偵查中證稱:原先是被告先做集團內的車手工作,被告介紹我一起做詐欺的事情,被告說要來澎湖試看看,被告就找我跟丁○○等語(見偵字26753號卷第39頁)。乙○○於本院證稱:前往澎湖的飛機票是被告買的,後來我和丁○○出發前往澎湖時,飛機票已經在丁○○手上,是集團內的「調度哥」將甲○○住處的位置告知我,我與丁○○去甲○○家信箱拿存摺及提款卡,由丁○○下車拿取,我在車上等;從被害人的帳戶提領款項之後,「調度哥」打電話跟我講帳號,由我將其中的13萬元存入被告兒子的帳戶內,我當時不知道那是被告兒子的帳戶,我只是聽「調度哥」的指示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雖依丁○○及乙○○於審判中之證詞,渠等係依「調度哥」指示之內容,前往甲○○住處信箱拿存摺及提款卡,復將領得之部分款項匯入被告之子范○謙之帳戶。惟互核被告上開於本院之陳述、丁○○及乙○○之上開證詞及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所述:原先安排由我及許浩翔前往澎湖,因我與澎湖的地緣關係考量,而改由丁○○及乙○○前往等情,可知確係被告邀集丁○○及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被告原亦計劃前往澎湖,嗣因顧慮被告與澎湖之地緣關係,被告方未一同前往,並由被告準備丁○○及乙○○之飛機票,且丁○○及乙○○領得被害人甲○○帳戶內款項15萬元後,其中13萬元亦係存入不知情之被告之子范○謙(未成年人)之帳戶。亦即,被告雖未前往澎湖,參與拿取被害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帳戶內款項等行為,惟自被告事前曾提議在澎湖地區找尋行騙對象、並準備丁○○及乙○○前往澎湖之飛機票、於丁○○及乙○○領得被害人甲○○帳戶內款項15萬元後,復係由被告提供之子范○謙之帳戶,供乙○○將其中13萬元存入。被告參與之上開行為,不論係由被告單獨決定,或係聽從集團內成員之指示,然由被告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謀議在澎湖地區找尋行騙對象、準備前往澎湖地區之飛機票)及事後領得被害人甲○○帳戶內款項後,存入由被告提供之范○謙帳戶等各節以觀,均足以證明被告係與集團內成員「調度哥」、丁○○及乙○○,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被告與「調度哥」、丁○○及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前往澎湖,未參與以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否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云云,即不足採。而丁○○及乙○○已自甲○○之帳戶內領得現金,而將所得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丁○○、乙○○及該集團成員,嗣應考量者,即應係款項如何分配及交付款項予集團成員,實無再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追查之必要,因此丁○○及乙○○將領得之部分款項存入被告之子范○謙帳戶,顯係為款項分配、交付之用,由此可見被告上訴理由稱係臨時未能覓得人頭帳戶,方將款項存入其子范○謙帳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由丁○○及乙○○共領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中之13萬元存入被告之子范○謙帳戶,自被告復參與詐得款項之安排乙節以觀,益徵被告顯就本案整體犯罪過程與丁○○、乙○○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有關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之指示,前往7-11超商,操作店內機器,自電腦雲端接受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列印本1紙等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相關部分,被告、丁○○及乙○○雖均否認知悉有該公文書存在。惟被告、丁○○及乙○○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既係分別以電話冒用檢察官及警察局偵查佐之身分,而使甲○○陷於錯誤,而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置於住處信箱,任由冒用檢察官或偵查佐身分之人前往拿取,可見依該集團成員之計劃安排,丁○○及乙○○即應係以冒用檢察官及偵查佐之身分,前往甲○○住處,拿取置於信箱內之存摺及提款卡。而依丁○○及乙○○於偵查及審判之陳述,其二人均知悉被告邀集其參與之工作,即係為詐欺集團工作,可見其二人均聽令於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丁○○及乙○○既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甲○○住處,於過程中倘與甲○○接觸而有應對之必要,為避免說詞之出入,致事跡敗露,衡情該集團成員必有將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為由而詐騙甲○○乙節,告知丁○○及乙○○,而被告雖未直接前往澎湖行事,惟其有參與事前計劃、謀議及事後款項流向之安排,已如前述,可見其參與整體犯罪計劃之程度非淺,衡情被告顯無不知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為由而詐騙之理。則於冒用公務員身分以詐騙被害人之過程,向被害人行使或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顯為被告客觀上可預期之事,並未超出被告、丁○○及乙○○等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原先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因此縱丁○○及乙○○於本院證述不知甲○○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渠等未看過該公文書云云,顯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謂不知有偽造之公文書云云,即係卸責之詞,不能作為被告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之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
林海祥法官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後段規定,由周盈文審判長附記。
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75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 小范 」)邀集丁○○及乙○○(該2人所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確定)加入綽號「調度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6年度端字第1986號」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偽造之公印文係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蓋用形成之),並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甲○○,偽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偵查員「 陳豐茂 」,並佯稱甲○○之健保卡遭他人冒用領藥云云,續以勤務中心人員名義致電甲○○,佯稱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販毒所得流入甲○○名下帳戶,現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云云,復以假借該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名義致電甲○○,佯稱甲○○涉嫌刑案,須監管帳戶,需提供其名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證明其名下帳戶內之資金為合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在電話中告知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品放入信封袋後,放置位於澎湖縣○○市○○街○號住處之信箱內,再至鄰近之7-11超商,操作店內機器,自電腦雲端接受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列印本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甲○○。「調度哥」嗣指示丙○○準備接收贓款之帳戶,及指示丁○○及乙○○2人前往拿取甲○○放置於住家信箱內之存簿及提款卡,再由丁○○持甲○○上開提款卡,插入澎湖縣馬公市內之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ATM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丁○○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自上開帳戶中,數次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再依丙○○之指示,由乙○○將提領款項中之13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丙○○提供其子范○謙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再由丙○○自該帳戶提款13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甲○○察覺受騙,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捕丁○○及乙○○到案,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12172號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另案被告丁○○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
6年度偵字第26753號卷《下稱第26753號卷》第42至43頁、第2至41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號影卷一《下稱澎湖偵卷一》第295至296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6年度端字第1986號」公文書列印本1紙(其上含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詳如附表所示)、范○謙上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北門郵局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另案被告乙○○、丁○○於106年2月14日經查扣行動電話內「易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錄音譯文、范○謙之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第26753號卷第134頁、第44至50頁、第13
3頁、第124頁、澎湖偵卷一第47至182頁、第319至330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號影卷二第51頁、第102頁),足認被告關於前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使交由告訴人收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因現行司法機關中,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編制,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使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並有」檢察官:張介欽」名稱,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家機關所製作、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無「監管科」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及編制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及印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依前揭說明,此偽造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以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丁○○、乙○○及「調度哥」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開共同正犯間,就本件詐領款項共同接續為數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舉止,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時間密接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與前開共同正犯間所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
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參本院卷第44頁反面),業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固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及相關權利(參同上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使告訴人受騙上當,交付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該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提領,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無業、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持以行使交由告訴人收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前開共同正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詳如附表所示),既屬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住家附近之7-11超商,操作店內機器,自電腦雲端下載列印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列印本1紙,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紙本方式偽造前開公文書及以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前開公印文,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上傳至前開7-11超商雲端之電磁紀錄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就印章、偽造公文書之原本(紙本或電磁紀錄)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乙○○將本案部分贓款13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范○謙郵局帳戶,並經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固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其提領該筆13萬元贓款後,已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其並未領得報酬等語(見106年度他字卷第12172號卷第21頁背面),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頭對詐取之款項通常僅有暫時保管權,日後尚須將贓款上繳,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一定比例發放,本案被告僅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尚難認其對未扣案之贓款有處分權限或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提領贓款之報酬,故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之公印文│證據出處│├──┼────────┼──────────┼─────┤│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第26753號│││院地檢署監管科10│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4頁│││6年度端字第1986│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號公文書列印本1│││││紙(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