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專調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聲請人英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景星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相對人 陳鴻鈞
林祺勝 林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鴻鈞為原告公司台中辦公室(地址:台中市○○區○○路○○○號)副總經理、被告林祺勝為台中辦公室工務協理、被告林沛宸為台中辦公室財務副理,詎被告陳鴻鈞、林祺勝利用渠等持有原告發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應用於公務支出之機會,在大陸及全台各地刷卡消費渠等個人支出後,以將信用卡帳單、部分支出憑證如發票等交付被告林沛宸製作轉帳傳票,再由被告陳鴻鈞以主管身分核准,最終由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轉帳付款之詐取財物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付款,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七百五十二元、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件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被告陳鴻鈞、林祺勝、林沛宸之住所,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台北市松山區及彰化縣芳苑鄉,有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本院查詢被告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三人任職地點均在其公司台中辦公室,該辦公室地址在台中市南屯區,為原告起訴狀所明載,最終原告銀行帳戶自動轉帳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位在台北市大同區,亦有本院查詢該銀行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等侵權行為分工所為之被告陳鴻鈞、林祺勝交付信用卡帳單及發票等支出憑證,經由被告林沛宸製作轉帳傳票,再由被告陳鴻鈞以主管身分核准之侵權行為地,均在位於台中市南屯區之原告公司台中辦公室,最終原告因銀行自動轉帳付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銀行所在地位在台北市大同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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