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長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長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衛生紙1包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16號被告何長興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14日下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雙園店內,徒手竊取柔芙衛生紙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後即離去該店,並將所竊衛生紙使用殆盡。嗣該店店長 黃煒中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衛生紙遭竊,報警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黃煒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長興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煒中之指訴(三)錄有案發店內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1片及翻拍相片6張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衛生紙,業已使用殆盡,且未交還告訴人黃煒中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