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80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告 詹志成
邱石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詹志成於民國92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邱石來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共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詹志成未依約還款,至94年8月15日止尚欠723,221元及其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詹志成應償還全部款項。而被告邱石來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台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公告債權讓與之相關事宜,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7月21日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詹志成向台新銀行借款未依約繳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邱石來為被告詹志成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受讓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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