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睿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睿驊為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原味牛排店負責人, 陳夏紅 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晚間於該處用餐,然因對牛排甜味問題與該店家理論。王睿驊因對陳夏紅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19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店內,敲桌並以「幹你娘機歪」之言語辱罵陳夏紅,足以貶損陳夏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夏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夏紅、證人 王心柔 、證人 鄭紋晴 之證述可佐,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影片核實無誤,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夏紅因餐點問題而生齟齬,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就是剛剛影片證明我不是一出來就罵他,我有先跟告訴人解釋、道歉。結果告訴人還這樣罵我,任誰都會生氣吧,是告訴人先激怒我的,我才會那麼生氣,講出那些不雅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敲桌並口出「幹你娘機歪」之言語,係為表達其憤怒、不滿之情緒而直指告訴人無訛,核與一般口頭禪、自言自語僅係輕聲說話,而無意願使他人聞及之情形迥異;又被告以「幹你娘機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此詞彙依一般社會認知,乃貶抑他人人格之不雅言語,屬於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店內辱罵該語,當足以損害告訴人陳夏紅於社會上之評價,業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至被告聲請勘驗檔名「現場客人看不下去幫忙聲援」之檔案影像,然此部分影像僅能證明起訴事實發生後之事,與被告有無本件起訴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解決糾紛,竟以前揭言詞
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家中父親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0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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