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告 林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國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然該訴訟費用之裁判經廢棄,第二審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相關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於第二審請求被告給付930,800元及相關利息,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36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6,260元(計算式:10,900元+15,260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2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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