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吳銀漢 司法事務官(即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被告潘福來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 賴佳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銀漢司法事務官為陳月女本件訴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又「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94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陳月女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訴後,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6月1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指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此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32至337頁)在卷可佐,又陳月女係請求確認被告潘福來對於陳月女超過新臺幣2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所謂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是陳月女已喪失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本院遂當庭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之規定,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見本院卷第399頁)。而陳月女上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嗣由本院吳銀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且該案並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茲因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命吳銀漢司法事務官為本件訴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張文愷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