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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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劉念慈具保人葉文秀上列具保人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均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受刑人即被告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居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均應分別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居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具保人欄之「居花蓮縣花蓮是佐倉街231號」,均應更正為「居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二、原裁定之原本即其正本主文欄之「葉文秀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元沒入之」,均應更正為「葉文秀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㈠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已逃匿之受刑人劉念慈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居所地址,固均分別誤載為「Z000000000」及「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惟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僅係誤繕其中1位數字,而居所則係誤繕音同之1字,且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業已載明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緝獲歸案之日期、通緝書文號,以及嗣經判決確定之判決案號等資料,當無與他人混淆誤認之虞;而具保人之居所地址,亦係將「市」誤繕為音同之「是」,更無因此與其他縣市混淆之可能,是經核均顯有誤寫,且不影響原裁定全案情節及本旨,自得更正之,爰依法更正此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其次,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雖未載明具保人前所繳
交而應沒入保證金數額,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業已明確載明具保人前已繳交,然嗣因受刑人逃匿,而依法應予沒收之保證金數額為新臺幣1萬元,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就此數額之漏載,應屬顯然之錯誤,且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復已分別詳載具保人所繳交之該筆保證金應予沒收之法律依據及本院認應予沒收之理由,是上述漏載之情形,核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自亦得予以更正(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28號、89年度臺抗字第126號、96年度臺抗字第773號等裁定意旨參看),爰依法更正此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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