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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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鈞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在上開住處」之記載,應更正
為「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
㈡增列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鈞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被告黃鈞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鈞暉於107年8月18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場,於同日15時許採尿送檢,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鈞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鈞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因未經扣案,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