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481號聲請人 李政益
李淑瑜 李淑玲 李政璋 上四人非訟代理人 李雀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李政隆 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授權書等為證。然聲請人等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書上均載明知悉得繼承日期為110年4月20日,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等既於110年4月20日知悉被繼承人李政隆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0年7月2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遲至110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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