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占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占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18號簽結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1281號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為違禁物無訛;該電子菸與所內含之毒品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