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苗秩易字第3號聲請人即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劉郡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2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郡麟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均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劉郡麟(下稱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秩字第3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於民國10
8年1月25日確定,罰鍰完納期限自108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劉郡麟,於107年10月8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與他人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經本院於108年1月4日以10
7年度苗秩字第37號裁定裁處罰鍰6千元,裁定並於108年
1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1月29日苗院傑刑桂107苗秩37字第02663號函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7頁)。上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執行通知單,於108年2月12日送達予被處罰人劉郡麟之同居人簽收,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罰鍰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對被處罰人未完納罰鍰聲請易以拘留,應屬適法,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裁定所處罰鍰6千元,以9百元折算1日仍逾5日拘留期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罰鍰總額6千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罰緩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併予提醒。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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