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 洪雅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亞蘋 建築師事務所即吳亞蘋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得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為「供擔保人」,而供擔保人提出該項聲請時,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始能准許。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67號民事判決,命供擔保新臺幣217,004元准為假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惟未提出提存書及訴訟已終結之具體事實等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為供擔保人,及是否已為訴訟終結等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存書及訴訟終結之原因事實等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同年11月5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永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迄未依上開通知為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