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21號
原 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李日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4,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67元,其中134,34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118,825元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依交通部訂定之「交通部公路公共運
輸提昇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作業要點」購買納智捷廠牌汽
車乙輛,並領有310,000元補助款,依約定被告每月應完成
一定趟次之「無障礙計程車服務」,並繳交營運報表,惟至
108年12月為止,被告累計26個月未繳交報表,被告已嚴重
違約,原告依領款收據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34,342元,
另雙方契約係自105年11月28日至110年11月28日止共60個
月,故被告結算至110年11月份契約終止時,尚有23個月(
即109年1月至110年11月)共118,825元補助款亦須返還
於原告。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領款收據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67元(即134,342+118,
825=253,167),其中134,3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18,825
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其為桃園機場排班司機,無法
紀錄乘客姓名、聯絡電話呈報公共運輸處,被告並提出桃園
機場出具之參與營運證明書佐證予公共運輸處,但不為公共
運輸處所接受,惟查,司機之營運報表需經派遣車隊每個月
彙整後上繳公運處核查,若是司機自行向公運處逕行呈報,
則公運處會稽查該車之行車軌跡是否與呈報之營運報表內容
相符。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作業
要點」第4條第7款規定,績效指標應包含承載行動不便者
之派車趟次比例達百分之30以上,無明列最低應有趟次,且
第5條第6款為考核之營運獎勵金,此部分被告從未領取,
且相關營運規定僅1份由原告留檔,從未交給司機可以審閱
期7天,且該文件無任何註記日期,不符簽約當有之原則。
㈡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障礙計程車於105年11月
28日交車,當月理所當然無報表產生,被告以書面資料填寫
當面或以LINE照相繳交至原告公司無障礙管理人員李先生,
此期間亦未收到任何原告通知有短缺資料,由於申請106年
度獎勵金,繳交完整資料卻無法獲得獎勵金補助,管理部門
僅口頭告知無法獲得補助,卻無法拿出任何市政府公文當佐
證,明顯無照顧司機之具體作法,且當下被告已至桃園機場
營運,每月之營運趟次均符合標準。
㈢被告有幸以無障礙車名額得代表台北市計程車至桃園機場參
與第17屆排班計程車之實際營運,營運期間自106年5月1
日至109年4月30日止,主要負責桃園機場出境之一般/行
動不便/乘坐輪椅遊客之交通疏運,由於桃園機場排班計程
車第17屆開始採取電子派車系統,所有派遣均有紀錄可查,
且被告自參與營運開始每月均有達到桃園機場排班車基本趟
次要求;107年1月迄109年1月,被告未收到任何台北市
政府或原告所發的趟次不足公文,僅偶而收到原告公司來電
要繳交報表,被告當下回覆其為桃園機場第17屆排班計程車
,每月均有實際參與營運,且有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開立營
運證明,所以沒有繳交報表,其來電人員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被告已依合約內容提供桃園機場營運趟次證明,無任何違
反契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曾依交通部「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提
昇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
,出資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障礙計程車汽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並依前述補助作業要點領有31萬元補助款
,但系爭車輛係以原告名義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補助作業要點、領款收據等為證,此部分
之事實,堪認無訛。原告固主張被告至108年12月止,共26
個月未繳交報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未到期比例退還補助
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能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領款收據之約定
,請求被告依未到期比例退還補助款,茲論述如下:
㈡原告能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未到期比例返還
補助款: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
,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
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
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臺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權益侵害不當得
利」之不當得利類型中,因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
付行為所致,故受損人僅需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
責任,必待受損人舉證後,方由受益人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交營運報表致其受有損害,參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侵害其權益並使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繳交營運報表,應依比
例返還補助款云云,然系爭車輛係被告出資購買,並以原告
名義依前述補助作業要點獲補助31萬元後,登記原告名下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原告並未出資購置該車。雖原
告另稱依補助作業要點第7條第3款規定,地方政府可以依
比例追繳補助款云云,然依前述補助作業要點第7條第3款
係規定:「違反前2款規定者(即第1款:申請補助購置之
無障礙計程車於登檢領照後,應正常營運至少5年,前2年
不得過戶予其他人使用,第2款:經查獲有變更為自用車,
拆除無障礙設備或加掛座椅者,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處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
善或5年內再有違反前述規定,由地方政府依第1款營運期
之比例追繳其補助款」等語,核與原告所稱未繳納營運報表
將會遭地方政府追繳補助款乙情顯有不同,況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亦稱:原告並未因被告未提出營運報表而遭主管
機關追回先前補助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故原
告主張被告為繳交營運報表乙節縱然屬實,亦難認原告有因
此而受有何種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依未到期比例退還補助款,顯屬無據。
㈢原告能否兩造間領款收據之約定,請求被告依未到期比例退
還補助款:
⑴雖參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亦不爭執簽名真正之領款收據(見本
院卷第9頁)內記載「本人李日欣(按即被告,下同)確實
具領新臺幣31萬元整。並自願依照補助作業要點與臺北市無
障礙計程車隊經營管理行政契約等相關規定執行,若未依約
履行,本人自願依執行合約期限5年之未到期比例退還福倫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原告),唯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可知依此領款收據所載內容,兩造已約定倘若被告未
依補助作業要點與臺北市無障礙計程車隊經營管理行政契約
為執行,被告願依未到期比例退還補助款予原告乙節,然前
開補助作業要點並未規定被告需提出營運報表之事實,已如
前述,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臺北市無障礙計程車隊經營管
理行政契約」供本院審酌被告倘若未提出營運報表,究有無
違反該行政契約之何項規定,自難僅憑前述領款收據及補助
作業要點,即謂被告有違反前述約定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
前述領款收據之約定,被告應依比例返還補助款乙節,當無
所據。
⑵至於依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至
55頁)中之「無障礙計程車駕駛按月繳交服務行動不便者之
報表規定」(見本院卷第55頁)內曾約定「駕駛人在購車時
因申請政府購車補助款及貨物稅、關稅減免優惠,因此必須
服務行動不便者達總載客率三分之一。且駕駛人必須按月提
供考核期間載運行動不便者(含身心障礙者)趟次資料,於
次月10日前經由車隊陳報主管機關查核」等語,然觀諸此「
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及「無障礙計程車駕駛按月繳交服
務行動不便者之報表規定」,被告均非與原告簽立,而係與
訴外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原告當不得執此
主張被告對其負有需按月提供考核期間載運行動不便者(含
身心障礙者)趟次資料之義務。況該「無障礙計程車駕駛按
月繳交服務行動不便者之報表規定」亦非前述領款收據所約
定被告應遵照執行之內容,縱該「無障礙計程車駕駛按月繳
交服務行動不便者之報表規定」係兩造所約定,且被告亦有
如原告所述未按月提供考核期間載運行動不便者趟次資料等
情事,原告亦不得以被告違反該領款收據約定為由,主張被
告應依未到期比例退還補助款。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領款收據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3,167元,其中134,342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118,825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