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告 李宗原
被告 張運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運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