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複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許文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四‧八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及同上地段三-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四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十七元。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 王啟昭 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原判決認交換
土地使用之性質,係屬互為租賃關係。惟查上訴人提供交換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固無問題;然王啟昭提供交換之土地(即新莊市○○街○號左側空地)乃甲○○、 黃餘生 、 張久松 等人共有,王啟昭既以上開土地與上訴人交換使用,且其性質屬於租賃關係,自應使上訴人處於得以使用該土地之狀態。詎雙方交換土地後,共有人黃餘生竟對上訴人使用其土地,提出異議,反對上訴人使用。王啟昭既無法將合於使用收益之土地,與上訴人交換,即屬無法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其給付即屬不能,另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租賃契約成立後,租賃物因故無法交付,仍有給付不能之問題。又土地交換其法律性質既屬互為租賃關係,而租賃係屬有償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從而王啟昭既提供土地與上訴人交換,自應擔保第三人就交換之土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茲土地共有人黃餘生竟對交換之土地主張權利,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土地交換使用之契約。而契約解除後,視為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始即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㈡次查前揭土地交換同意書載明王啟昭係以「成功街一號左側空地」與上訴人交換
,當然係指「左側空地」全部,並非僅為王啟昭之權利範圍。按土地交換使用,在法律上性質既屬互為租賃,則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王啟昭出租他人之土地,在法律上並非無效,王啟昭既以「成功街一號左側空地」與上訴人交換土地使用,自負有取得他共有人同意,使上訴人得以使用換得之土地之義務。原判決竟曲解土地交換同意書,謂上訴人除取得王啟昭之同意得以使用該地外,可另行再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後而全權使用該地云云,完全偏離交換土地使用之原意。上訴人以一完整之土地,交王啟昭使用,而上訴人尚得一一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才得以使用該地,依情依理,絕非雙方土地交換使用之本意甚明。
㈢再依土地交換同意書之記載,並未載明土地作何用途,亦無僅得作為停車,不得
搭蓋建物之約定。依契約公平原則,應無王啟昭得在換得之土地上建屋,而上訴人換得之土地,僅能作為停車之理。而且「成功街一號左側空地」是為通道,如停放車輀,則通道必會堵住,無法通行。至於原判決援引黃餘生在偵查中之告訴狀:「屋主乙○○:利用防火巷(即指系爭成功街一左側空地)作為其屋後空地停車的通道,當時本一號土地共同持有人因其使用時並無何影響,未提異議」等語。由黃餘生之上述陳述,亦可知其從未同意王啟昭與上訴人交換土地,更未同意作為停車或建屋之用。原判決認王啟昭交換土地得建屋使用,而上訴人僅得作為停車之用,顯然與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所載不符,對上訴人亦極不公平。
㈣因王啟昭提供交換之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致上訴人遭他土地共有人黃
餘生提出竊佔告訴,並因而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一向奉公守法,絕不做於法不合之事,乃主動將原換得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此為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已將換得之土地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仍得持續無償使用上訴人之土地,其不公平甚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王啟昭交換土地之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占
用上訴人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
上證㈡:存證信函。
上證㈢:掛號回執。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土地之使用權互相交換性質屬互為租賃。王啟昭與上訴人交換使用系爭土地
之目的係為搭蓋房屋,上訴人得否終止或解除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端視本件土地租賃有無土地法第一0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定。
㈡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稱王啟昭於簽訂前開同意書時,負責徵得他土地共有人之同
意,惟共有人於八十八年間提出異議,要求王啟昭應於文到後七日內取得共有人之同意,逾期將解除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云云。然遍觀同意書無相關記載。上訴人前開函稱王啟昭負有代為取得其他所有權人同意之義務云云,非屬實在。且另案刑事判決亦肯認王啟昭並未同意上訴人代向其他所有權人協調。上訴人據此解除前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自屬無據。
㈢縱王啟昭承諾代上訴人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王啟昭亦已履行該承諾。上訴人無
法使用前開空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王啟昭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圍牆高度未達二樓,足徵訂約交換土地使用僅限於一樓高度。上訴人擅自違約將高度加高至二樓,始引起他共有人之反對。
㈣上訴人一再以契約公平原則,主張其就成功街一號左側空地之使用方式包括建屋
在內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再空地之使用方式因人而異,上訴人以王啟昭係將交換而來之土地作為建屋之用為由,即稱伊必同於王啟昭之使用方法,自屬牽強。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稱使用該地是作為停放車輛之用,於原審亦自認只是作為通道使用,非作為停車使用等語。顯交換使用之初僅及於停車之用途。
㈤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認租賃契約成立後,租賃物
因故無法交付,仍有給付不能之問題云云,惟出租人自始未將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者,始有該判例之情形。而本件被上訴人早已將成功街一號左側空地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本案無租賃物因故無法交付之情事。是上訴人引用前開判例見解,尚屬無據。
㈥上訴人以上訴人已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卻仍無償使用上
訴人之土地,不公平云云,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存,上訴人自得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非無救濟之途。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八號等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損害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此觀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庭呈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辯論意旨狀自明(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一二三頁)。上訴人上訴時,就前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五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二頁),即係請求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三地號及第三-一地號土地二筆為上訴
人所有,因被上訴人之父王啟昭於該土地上搭蓋違建,附合於被上訴人所有成功街一號房屋後側無法分離,故被上訴人對該違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前開第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八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前開第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九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十七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 徐鎮洋 向 林先港 購得房屋後圍牆佔地之使用權,徐鎮洋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與房屋一併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林先港之繼承人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之父王啟昭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約定將王啟昭等所有之上開成功街一號房屋左側空地使用權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交換使用,屬互為租賃,上訴人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無法使用前開空地,其主張解除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自屬無據。苟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合法,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就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損害金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於本院請求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算,其中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主張前揭系爭土地二筆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父王啟昭於該土地上搭蓋
違建,附合於被上訴人所有新莊市○○街○號房屋後側無法分離,被上訴人對該違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證明上開土地二筆為上訴人所有。另如附圖所示A、B、C建物確占用前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據原審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考,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王啟昭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其性質為互為租賃,除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之情形,上訴人不得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
經查系爭第三地號、第三-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第三-一地號土地旁之同段
第七號上之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房屋為四樓建物,一樓為被上訴人所有,三樓為王啟昭所有,該建物基地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七地號,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上載:「基地坐落地號:四維段7」附卷足稽(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九頁)。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王啟昭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約定「茲雙方同意將新莊市○○街○號左側空地(王啟昭等所有)使用權與新莊市○○街○號後空地(乙○○所有)使用權互相交換使用,如圖所示,::」(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頁)。嗣王啟昭於被上訴人所有新莊市○○路○號一樓建物基地四維段第七號土地旁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確占用前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據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考。該如附圖所示A、B、C增建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主建物新莊市○○路○號已附合無法分離,且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新莊市○○路○號後部之牆壁業已打通,與增建部分連成一體而不可分,亦經原審至現場履行勘驗,有勘驗之結果:「⒈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附合無法分離,屋主為甲○○:::」(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上開被上訴人所有之新莊市○○街○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而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係被上訴人之父王啟昭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上訴人訂立前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後所搭建,為兩造所不爭。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非於被上訴人所有新莊市○○街○號建物外增建之獨立建物,而係就新莊市○○街○號原有建物後側向外搭建,再將原有建物後面之牆壁打通,與增建部分連成一體而不可分,已如前述,則附圖所示A、B、C部分增建之建物,無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性質上應屬附合之物。揆諸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王啟昭所搭建之上開增建物之所有權於搭建完成時,即歸屬於主建物新莊市○○街○號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殆無疑義。
次按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係屬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其效力僅及於立約
當事人之間,未經讓與人之同意,使用權人不得將其使用權讓予他人。本件不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先港是否同意徐鎮洋使用系爭土地,其同意使用土地之約定僅及於林先港、徐鎮洋間,苟未經林先港或其繼受人之同意,徐鎮洋無權擅將使用權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先港或上訴人同意徐鎮洋得將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則徐鎮洋所為讓與使用權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辯稱徐鎮洋向林先港購得新莊市○○街○號後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上訴人為林先港之繼承人,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云云,非屬可採。另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上訴人辯稱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云云,非屬可採,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王啟昭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即上訴人租用新莊市○○街○號左側側空地,王啟昭租用新莊市○○街○號後空地,雙方之租金抵銷。又上訴人自認與被上訴人之父王啟昭間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交換使用土地之目的均在於建築房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土地交換之目的就在於蓋房子),故就王啟昭租用新莊市○○街○號後空地即系爭土地部分,性質上屬租地建屋。
再「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
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號著為判例,又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經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債編已增訂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然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得利或損害金一節觀之,如附圖所示A、B、C之建物至少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前增建,是本件仍有上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A、B、C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固係基於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之規定,非基於王啟昭讓與房屋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然其性質既屬相似,應為相同之解釋。就王啟昭租用新莊市○○街○號後空地部分之租約,無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所有權之特約,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上揭特約,揆諸前揭說明,王啟昭租用新莊市○○街○號後空地即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C土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即上訴人於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承租人即王啟昭所建如附圖所示A、B、C增建建物,應認因附合而取得如附圖所示A、B、C增建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對於基地出租人即上訴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本於租賃權使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C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該等土地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解除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該同意書經解除後,視為自始不存在,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云云。查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其性質為互為租賃關係,上訴人與王啟昭請求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即上訴人租用新莊市○○街○號左側空地,王啟昭租用新莊市○○街○號後空地,雙方之租金抵銷,因附合而取得如附圖所示A、B、C增建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對於基地出租人即上訴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所稱解除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即係解除上訴人租用新莊市○○街○號左側空地之租約,同時亦解除被上訴人租用新莊市○○街○號後空地之租約。就前者即解除上訴人租用新莊市○○街○號左側空地之租約部分,與本件無涉。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否解除被上訴人租用新莊市○○街○號後空地之租約?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已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九號著為判例。又該判例要旨⑵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然上開判例意旨係判例要旨⑴,非屬不再援用範圍,是本件仍有上開判例意旨之適用。依該判例意旨,系爭被上訴人租用新莊市○○街○號後空地之租約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否則如依上訴人之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而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係回復原狀,則租賃契約經解除後,出租人即上訴人須就原用以抵銷之租金回復原狀返還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而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須將租賃物之占有解除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另承租人須就原占有租賃物期間依不當得利再計算利得交付出租人,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換言之,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租用新莊市○○街○號後空地之租約,上訴人已為履行,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中之被上訴人租用新莊市○○街○號後空地租約部分,於法無據。
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
意旨,租賃物無法交付仍有給付不能之問題,再土地交換之法律性質為租賃,屬有償契約,準用關於買賣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王啟昭應擔保第三人就交換之土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土地交換使用之契約云云。然土地交換使用之契約,性質上屬互為租賃,而租賃屬繼續之契約,且上訴人亦已將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而履行,僅得終止契約,無解除契約之適用,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所指上開情形,均係指王啟昭無法交付土地等情,即係指上訴人租用新莊市○○街○號左側空地,王啟昭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然上訴人解除其租用新莊市○○街○號左側空地之租約,與本件無涉,亦如前述。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意旨「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之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之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經交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付租賃物。」,苟上訴人據以解除上訴人租用新莊市○○街○號左側空地部分之租約,與本件無涉。如上訴人據以解除被上訴人租用新莊市○○街○號後空地之租約,然本件無出租人將租賃物又租與他人並經交付之情形,況前開判例意旨僅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得對於出租人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非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援引該判例意旨主張解除被上訴人租用新莊市○○街○號後空地之租約,仍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已將換得之土地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仍得持續無價使用上訴人之土地,甚不公平云云,然土地交換使用同意之法律性質為互為租賃,即上訴人租用新莊市○○街○號左側空地,被上訴人租用新莊市○○街○號後空地,二租賃契約同時存在,故稱互為租賃,上訴人租用新莊市○○街○號左側空地部分,上訴人以承租人之身分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規定參照)後,將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權利,然上訴人不得以其已終止租約將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亦應為相同之作法,以承租人之身分終止租約後,將租賃物返還上訴人。又土地交換使用同意為互為租賃,雙方以應給付對方之租金抵銷,上訴人將其租用之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或王啟昭後,上訴人不再積欠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即無租金債權可供抵銷,然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所稱上情甚不公平云云,亦非屬實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租用新莊市○○街○號後空地之租約不合法,被上
訴人係基於對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占用新莊市○○街○號後空地如附圖所示A、B、C所示,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與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八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地段三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十七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仍應予以駁回。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就九萬六千零七十二元,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