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四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姫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上揭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罹有多種慢性疾病,健康欠佳,已分期攤付健保費用,並積欠勞保費,生活困難,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人出院計畫單、元復醫院診斷書等件,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吳麗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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