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安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安明知「身體電流之娃娃人偶」美術著作及「不可思議的水溶鈦健康革命」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告訴人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谷公司)所享有,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臺灣銀谷公司同意,於民國106年1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利用網頁下載重製上開台灣銀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旋將之刊登於其所經營之PCHOME商店街「安馨居家生活館」賣場(賣家編號:Z000000000)網頁「【日本代購】銀谷福田Phiten液化鈦純鈦項鍊60CM」、「【日本代購】銀谷福田Phiten液化鈦純鈦項鍊50CM」而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賣場商品說明所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臺灣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7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告訴人臺灣銀谷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且於109年12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