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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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 陳淑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王燕芳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等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880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於107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主張相對人未於催告函內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得取回擔保金云云,惟依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所示,聲請人於109年8月26日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送達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惟前開回執上僅蓋有收件文為「吉美一品花園管理中心」,並未載明該存證信函實際係由何人收受,則蓋用上開印文之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及其是否有合法收受應交付相對人文書之權限,本院均無從判斷。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上開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