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筆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筆齊於民國109年2月6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於行經福德北路與信義街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從右側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曾文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右側手肘及膝部挫擦傷、頸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文生告訴被告蕭筆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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