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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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告 李育聰 即 境謙 建築師事務所被告 張良智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事實發生經過如下:
⒈被告與原告為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同學,原告於參與南臺科
技大學(下稱南臺科大)招標之「文創園區第一期裝修工程委託技術案」(下稱系爭標案)時,於競圖期間(即民國103年5月23日至103年6月6日),被告主動至原告處所表示希望加入系爭標案之設計團隊,並聲稱其與南臺科大總務處系爭標案承辦人即訴外人 林達志 為舊識,如日後得標,可作為原告與南臺科大間之溝通窗口,且提供被告學經歷證明及相關證書予原告。經原告考量後,同意被告之要求,將其列入原告參與系爭標案之設計團隊成員,被告參與之經過如下:⑴103年5月23日,被告與原告同事至系爭標案之基地現場會勘;⑵103年5月2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設計想法概念;⑶103年5月30日被告至原告處所與同事討論建築設計概念;⑷103年6月5日被告以電子郵件提供其學經歷,並要求將其列入設計團隊之協同主持人;⑸103年6月10日,因103年6月11日上午9點進行評選簡報,被告來電告知臨時無法參加簡報;⑸103年6月11日南臺科大宣佈由原告取得第一優勝,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⑹103年6月12日被告代表原告至南臺科大確認評選結果,並當場致電原告。
⒉原告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後,被告於103年6月13日突至原告
處所要求給予系爭標案3分之1之報酬,並要求日後進行系爭標案時,須將部分成員剔除於設計團隊中。因系爭標案尚未執行,自無可能先行給付相關報酬,故原告未同意被告之要求。詎被告竟於103年6月15日發函至南臺科大表示其非原告之設計團隊,並誣指原告提供有關被告之相關資料及文件為無效,致南臺科大受其誤導,以不合程序為由,逕取消原告資格,進而將上開決標結果廢標,重新招標。原告因而喪失承作系爭標案之機會,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設計監造費用之損失,而原告本件應可受之利潤經計算後應有189萬元。
㈡兩造於投標時並未約定報酬內容,被告抗辯事先已有約定3
分之1之報酬係屬不實,其僅為遮掩事後索求不成而為本件報復之虛構,實無可採:
⒈依被告於本件之陳述,其亦自認有向原告索求3分之1報酬之
事實存在,僅係爭執此係事先約定之內容。因此,就被告有向原告索求3分之1之報酬,應屬不爭執之事實。
⒉然被告並無法證明有事先約定之事實存在,反之,依本件證
人 吳栢林 、 李曼珺 等人所為之證述,足證兩造間實未於事前即約定利潤之分配,被告此一抗辯僅係為了作為其蓄意侵害原告得標權利之卸責藉口。
⒊實則,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證據,益證事先根本沒有約定3分
之1之報酬存在之事實,即:系爭標案係於103年6月11日公布。被告卻在103年6月13日詢問原告如何計算被告應分配之酬金,顯見先前雙方根本未有約定,否則又何需詢問被告部份如何計算。退萬步言,系爭標案之設計費用尚有許多支出,在未確定支出前,衡諸常情,原告又豈會同意被告領取3分之1之酬金。
⒋被告根本無法證明有事先約定報酬之事實,反之,依卷內資
料(不論是證人或被告自行提出之證據),均可證明本件並無事先約定報酬之事實存在。被告為此一抗辯,僅係尋求因自己索求3分之1報酬不成而為本件報復行為之藉口,益徵被告為本件報復行為之惡性。
⒌被告屢以原告未使用被告創意為由,作為其逕向南臺科大片
面解除合作契約之依據,然此二者間並無關聯:系爭標案係一投標案,實不可能僅採用被告之設計概念,且被告尚無法證明設計團隊須僅得採用其設計概念此一事實存在;且在兩造未有約定須僅採被告之設計概念下,則有無採取被告之設計概念,即與被告片面誣指原告呈送資料不實即無關聯性;反之,依被告本件之主張,如原告允其有3分之1之報酬,被告即不會函文南臺科大,足見有無採用被告之創意,實非被告所在意,被告僅在意3分之1之報酬。
㈢被告之行為確實侵害原告已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之權利:
⒈依南臺科大之招標文件上記載:「評選結果第一優勝廠商取
得優先議價權。如第一優勝廠商議價不成,依序由第二優勝廠商遞補,並依此類推」。上開招標文件之記載已相當明確,即:如經評選為第一優勝之廠商,即取得優先議價權,不須經主管核可。上開方式亦與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流程相符,可參「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規定: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故原告在取得評選第一名時,即取得優先議價權。故證人林達志所為之供述:「如果要進行議價的話要用簽呈上去,經主管核示後再進行議價」、「採購流程就是要把評選的結果向主管報告,之後請示主管是否進行依序議價」,並非真實。
⒉依上開證據,不論是南臺科大之招標文件或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均可證明原告確實已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此亦可見南臺科大後於103年6月26日函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為由,取消原告第一優勝資格及其後之優先議價權,足見原告已取得優先議價權。
⒊按南臺科大於103年6月26日函文原告時,係以「借用或冒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為由取消原告之優先議價權,而南臺科大之上開函文,係因被告於103年6月15日寄送信函表示原告所提供有關被告之資料均「自始無效」,足見確實係因被告誣指原告所提文件失效之行為,方導致原告喪失優先議價權之權利。
㈣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標案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解釋,亦與招標文件所適用之法令相違:
⒈被告混淆本件爭議之標的,係在解釋系爭標案之內容及條文,而非針對南臺科大本身,應先予釐清。
⒉本件南臺科大雖屬私立大學,然觀本件系爭標案均適用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則在解釋上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體系及解釋,此在解釋文義上方屬一致。否則如被告一方面聲稱南臺科大廢標原因係引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他方面卻另稱南臺科大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則系爭標案究竟應如何解釋?如何在一方面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同時,他方面卻又不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此有論理上之矛盾。
⒊基上,既然系爭標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辦理,相關文件
亦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用語,則在解釋系爭標案之相關爭議時,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解釋,應較為妥適且符合系爭標案之真意。
㈤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已清楚
認為在參與投標時,如因他人之行為而致喪失投標資格及優先議價權,則應有損害投標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⒉此外,取得優先議價權人在與招標機關或單位議價時,均會
以「願以底價承受」作為議價之結果,而在評選最優勝廠商之採購方式中,均係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因此,剝奪優先議價權對於投標廠商而言,實已屬權利之侵害。
⒊實則,細觀被告之書狀,其實未釐清原告之主張,原告係主
張之參與投標資格及已取得之優先議價作為權利遭侵害之標的,而利潤作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標的,兩者實有不同,然被告卻混為一談,其抗辯實無論理之依據。
⒋基上,被告在無任何依據下,且原告未有任何違約下,被告
在未告知原告下,逕向南臺科大誣指其於投標時自願提供之文件資料係屬「自始無效」之行為,不啻違反其「禁反言」原則,且違背與原告間之合作契約,如依被告之行徑,豈非謂任何人在無正當情形下,均可任意反悔其允諾,此應非法之所許,足見被告之行為確實係屬一侵害行為。而該侵害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優先議價權之喪失,此如上述應屬一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該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因此,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㈥被告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⒈於投標前,被告主動參與系爭標案並提供設計想法概念,主
動送交被告之學經歷、主要工作等資格文件,願意擔任系爭標案之協同主持人,於系爭標案開標前已看過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及表達參與簡報之意願等行為,均在在顯示被告係主動且有意參與系爭標案。
⒉開標後,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下,逕自於103年6月15日函文至
南臺科大表示其非原告之設計團隊,並誣指原告提供有關被告之相關資料及文件為無效。
⒊被告上開行為最重要者,係明知事實所為之虛偽不實之陳述
。按被告於投標時亦係投標團隊之一員,且自願擔任協同主持人,又主動提供證件資料,豈可因日後未取得3分之1之報酬(被告亦自承有索求),卻為不實陳述而陳稱該文件均為自始無效。更有甚者,被告亦明知其舉動將造成原告已取得之優先議價權遭到剝奪(因被告之上開言語,已足以讓南臺科大認為原告提供資料為不實),被告之上開舉動應足徵其僅係不滿未索取報酬而為報復性行為之惡意,此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之要件。
㈦被告違背其先前對原告參與設計團隊之承諾,顯有違背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⒈被告主動表示希望能參與原告之設計團隊,經原告同意後將
之列為協同主持人,依兩造間之真意,應係指被告參與原告之設計團隊擔任協同主持人,負有執行有關系爭標案之設計工作之義務,並因而取得擔任協同主持人報酬之權利,此即為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
⒉然被告未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下,逕向南臺科大表示
其非設計團隊成員,並主張原告提供有關被告之資料均屬無效,此等同被告片面毀約,自構成被告就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亦得就被告毀約之行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189萬元之損害,退
步言之,如被告提出之設計監造勞務利潤概算所載,被告亦自承如承作系爭標案,應至少有63萬元之利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㈨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事實發生經過如下:
⒈於103年5月23日下午,原告拜訪被告且提出目前正擬投標系
爭標案,並邀請被告參與,原告並提出協同參與相關條件:⑴被告提出整體戶外空間動線,建築物外牆屋頂景觀,案件分析概念及相關設計策略等,後製報告書部分則由原告事務所負責,室內裝修則由訴外人華軒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軒設計公司)辦理設計,即分3部分辦理,原告並負責一併彙整投標此案。⑵如取得標案前提下,分攤所有設計利潤(即3分之1利潤),如未取得標案,所付成本自行吸收。⑶得標後工程部分由原告進行負責投標施工。經兩造為上開口頭協議後,兩造即至華軒設計公司拜訪其經理即吳栢林商討本案設計概念,確認合作方式並討論室內設計概念。
⒉被告於隔日再與原告至現場會同南臺科大文創園區管理人員
商討相關需求及未來使用之應改善項目,並紀錄觀察現況,由環境問題尋找相關解決方案。被告有確認招標文件,並針對議題提供多項建議,當日即提議於103年5月31日前設計方針及策略須定調,後續時間辦理報告書內容編排細部之製作,以能及時於103年6月6日投標,被告自當日起即多次提出戶外空間設置之策略及看法。
⒊基於案例之取得及設計概念發展之必要性,被告曾親自至臺
北華山、松山文創園區等台灣文創重鎮進行現場考查,帶回大量相關資訊照片,以為本案之參考運用,因本案備標時間較短,同時將照片以簡訊傳回原告參考。另研究各國多項案例及相關論文後,依約提前於103年5月30日下午至原告事務所報告所有內容並提出配置案例草圖,敘明設計原意並對相關案例之設計手法提出本案轉化、運用之方式。至此被告在履行整個協議過程中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異議。
⒋於103年6月2日至6月4日間,被告請原告提供報告書初稿供
參,以利補充或修正,原告卻以電子檔案過大為由,無法提供。續於103年6月5日即投標日前1日,原告即以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提供相關經歷及證照,被告為配合原有協議爭取該案,不疑有他配合提供,自103年6月5日起,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提醒原告追蹤確認簡報時間,以利提早安排時間陪同,然原告竟於簡報前1日方通知被告,當時被告因北部臨時有要務無法隔日一早9時到場。嗣於103年6月11日評選完成,被告於當日晚上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方得確認原告事務所取得議價權,然評選結果已為當日中午所確認,原告第一時間並未主動通知被告,於103年6月12日被告再向原告詢問報告書內容,惟其回應要等校方將報告書退還;於103年6月13日早上被告至原告事務所借用設備,原告至中午回事務所見面,原告亦對後續辦理情形無任何表示。
⒌嗣後,被告發覺有異,續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口頭約定之內容
,原告旋即電洽被告,並稱本案未採用被告任何提案、概念為由,貶抑被告提供之所有方案,再拒絕被告參與後續細部工作事項,完全無視當時之口頭協議,被告再質疑其既未採用被告之提案,為何向被告要求提供證照,原告竟表示同學間提出證照資歷,理所當然,原告當時原欲以每日2,000元技師出席費搪塞被告,被告予以拒絕後,原告竟恐嚇與被告決裂,被告始驚覺本案所為之心血及證照資歷已遭其惡意詐欺得逞。
⒍被告再於103年6月18日接獲其電子郵件,其重申未採用被告
之任何提案,拒絕被告後續之參與,被告對本案之作為竟成為「同學間之關心」,原告完全無視當時之口頭協議,其並以1萬元「顧問費」企圖敷衍搪塞被告,此實為其詐欺被告後藉以安撫之心虛言詞。
㈡本件實係原告於103年5月間邀請被告參與系爭標案,當時兩
造曾口頭約定報酬,即如取得標案,原告願分攤3分之1利潤予被告,被告並提供多項建議服務。詎原告於103年6月11日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後,於103年6月13日告知被告稱未採用被告之任何提案、概念等,且拒絕被告繼續參與招標團隊,同時亦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被告始知遭利用,雖相當憤怒,但基於同學關係不想追究,僅認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共同參與標案達成分攤利潤之約定,顯然兩造對當時之報酬約定未有一致,此契約應不成立,自始無效,被告自有義務發函南臺科大澄清系爭標案與被告無關,被告發函之行為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意圖。況,南臺科大最後將原告廢標之原因,係因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3、4及7款之規定。再原告雖係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然尚未簽約,目前並無損害可言,而原告所提之經濟部水利局或臺江公園管理處之議價文件,均係針對公共工程而言,非本件南臺科大所屬之私立學校,自無從相比,況該案例亦與本案無關,無從援用。
㈢原告標案遭臺南科大廢標與原告發函行為無因果關係:
⒈南臺科大已於103年7月16日發函原告,請原告限期補正參與
標案工作團隊人員名冊中所有人員之工作經驗證明,及被告建築師執照等資料,然原告收函後不但未如期補正上開資料,其還多次發函南臺科大拒絕補正上開資料,甚稱所有參與標案之相關人員資料涉及個資法,不願提供,而該校要求原告提供員工勞健保、薪資扣繳證明等資料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云云。因此,南臺科大才於103年7月22日發函原告將系爭標案廢標,顯見原告遭廢標,係未配合補正資料所致。
⒉另據南臺科大於103年11月19日函覆本院內容所示,原告提
出之投標資料確有瑕疵,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3、4及7款之情形而予廢標,而據證人林達志到庭證稱,原告招標文件中有記載被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的專業證照,但投標時未檢附,另在工作團隊資歷部分,原告投標資料記載被告為原告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但查證並非事實,另原告在提出服務建議書後,於103年7月2日或3日方將被告顧問聘書寄給南臺科大,由上可證,南臺科大並非一收到被告函後即將原告標案廢標,而是先經查證,再命原告補正資料,而原告拒絕補正,故該校最後決議將原告標案廢標。如此觀之,倘原告於投標時即檢附完整資料,必不致遭南臺科大廢標,甚事後補正資料,何以原告不為?顯然被告發函與原告標案遭廢標並無因果關係。
⒊再以,南臺科大於103年7月22日發函予原告時,已同時通知
原告該校於103年7月21日重新招標,歡迎原告參與競標,原告遭廢標後仍有資格再行投標,何以不為,反向原告索討根本尚未簽約、尚未取得之工程利潤,顯見原告請求無理由。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5月23日就系爭標案成立口頭協議。
⒉原告於103年6月5日以LINE請被告提供採購證照及學經歷。
⒊原告於招標期間向南臺科大提出服務建議書等投標資料,將
被告列入服務建議書中之工作團隊名冊中,列為協同主持人。
⒋原告於103年6月11日經南臺科大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
⒌被告於103年6月15日以103互動建字第002號函通知南臺科大
,說明因原告既無採用,參與被告之提案或概念,被告自無協同、參與系爭標案之事實。
⒍原告於103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雖然競圖期
間被告無直接參與作業,僅就本案口頭表達一些看法及提供一些照片,雖然被告之建議均未採用,且簡報當日被告亦未出席支持本案,仍感謝被告之關心,並拒絕提供3分之1設計量予被告,將以顧問或諮詢費約1萬元答謝被告競圖期間2至3天之諮詢費。
⒎南臺科大於103年6月26日以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說明。
⒏原告以103年7月1日境謙字第000000000號、103年7月2日境
謙字第000000000號、103年7月3日境謙字第000000000號函向南臺科大說明被告為工作團隊一員。並於103年7月2日函文中檢附建築設計顧問聘書,記載敦聘被告為系爭標案競圖期間設計顧問,聘書日期為103年5月23日。
⒐南臺科大以103年7月16日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
原告於5日內檢具服務建議書中參與本案專業工作團隊人員名冊之所有人員於原告服務之工作經驗證明,及被告之建築師證照、參加採購法規講習所獲證明或採購專業人員證書。⒑原告以103年7月18日境謙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南臺科大。
⒒被告於103年7月21日以103互動南臺建字第004號函再次向南
臺科大說明因原告既無採用,參與被告之提案或概念,亦無與原告有任何僱傭關係,系爭標案與被告無關。
⒓南臺科大以103年7月22日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標案廢標,並於103年7月21日重新招標。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⒉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同學,於103年5月23日就系爭標案有口頭協議,原告於103年6月5日請被告提供採購證照及學經歷證明,原告嗣於招標期間向南臺科大提出服務建議書等投標資料,並將被告列為工作團隊之協同主持人,原告於103年6月11日經南臺科大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被告於103年6月15日發函通知南臺科大,說明其無協同、參與系爭標案,南臺科大遂限期要求原告說明並補正資料,並於103年7月22日通知原告廢標等情,有兩造LINE訊息紀錄及南臺科大103年11月19日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原告投標資料、被告103年6月15日103互動建字第002號函、南臺科大103年6月26日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7月1日境謙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7月2日境謙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7月3日境謙字第000000000號函、南臺科大103年7月16日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臺科大103年7月16日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臺科大103年7月22日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7月18日境謙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7月21日103互動南台建字第004號函、原告103年7月22日境謙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7月22日境謙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南臺科大103年11月19日函暨後附資料卷(外放),下稱南臺科大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3年6月15日發函向南臺科大說明其無參與系爭標案,致其遭南臺科大廢標,被告應賠償其未能取得標案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系爭標案協同主持人,被告向原告索取3
分之1報酬未果,因而向南臺科大發函聲明其未參與系爭標案,致原告喪失第一優先議價權等語。惟查:
⑴兩造於103年5月23日就系爭標案成立口頭協議,被告為原告
服務建議書之協同主持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27日、6月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系爭標案設計想法及其學經歷資料,並於103年5月間以照片提供原告參考等情,有兩造電子郵件及LINE訊息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第48至56頁),且據證人即原告境謙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李曼珺到庭證稱:被告曾至原告事務所討論系爭標案,被告同意加入本案設計團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175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曾與原告洽談系爭標案,並提供原告其設計想法及學經歷資料。然因兩造對如何分配系爭標案利潤發生爭執,原告於103年6月11日取得系爭標案第一優先議價權後,被告於103年6月13日以LINE詢問被告:重點是你覺得我的部分怎算?(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遂於103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雖然競圖期間你無直接參與作業,僅就本案口頭表達一些看法及提供一些華山文創園區照片,雖然你的建議我方均無採用,且簡報當日你亦無出席來支持本案,身為成大同學的我還是相當感激你的關心。就06/13當日你要求我方提供本案3分之1的設計量給你,因考慮未來建築師簽證負責問題,且本案由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取得資格,本所實無法答應將設計權複委託給貴公司且不符合公共工程合約規定,請見諒!本所為感謝你對本案的關心,將以顧問或諮詢費約新臺幣10,000元方式來答謝你競圖期間2-3天的諮詢費,請提供你的帳戶以利我方匯款!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自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固於服務建議書之工作團隊主要成員欄將被告列為協同主持人,然原告之服務建議書實際上未曾採用被告之建議,且未與被告合作其他工作項目,僅係於競圖期間以顧問或諮詢方式向被告諮詢,故拒絕給付被告利潤3分之1做為報酬,僅願給付1萬元顧問或諮詢費。復參原告服務建議書關於工作人力運用計畫、監造組織及人員統合計畫,明確記載各團隊成員之姓名及負責項目,然查無任何關於被告之記載(見南臺科大卷第137至138頁),原告既將被告列為協同主持人,卻未使被告負責任何工作項目,實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僅為名義上之協同主持人。又原告103年7月2日境謙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建築設計顧問聘書,記載敦聘被告為參與系爭標案競圖期間之設計顧問(見南臺科大卷第214頁),亦與服務建議書記載被告為協同主持人之內容不同,且被告亦否認曾同意擔任原告之設計顧問。綜合上情,足認事實上原告既未採用被告之建議,被告亦未參與其他工作,原告僅係於競圖期間向被告諮詢,且名義上將被告列為協同主持人。至證人李曼珺雖證稱有將被告之建議修正後放入服務建議書等語,惟其所述與原告103年6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矛盾,因原告為系爭標案投標者,亦為服務建議書之製作者,對服務建議書內容有決定權,是原告前開電子郵件表示未採用被告之建議等語,較為可採。原告既未參考被告之建議,且被告未實際參與系爭標案,則被告於103年6月15日發函給南臺科大之函文中表示,原告既否認採用被告之提案或概念,被告自無協同、參與系爭標案之事實,即系爭標案與被告無涉等語(見南臺科大卷第159頁),並未悖於事實,且與原告103年6月18日電子郵件意旨相符,即難認被告發函給南臺科大係具有不法性之侵害行為。
⑵南臺科大於收受被告103年6月15日函文後,於103年6月26日
發函通知原告略以:因被告於系爭標案投標文件涉及不實及違反招標文件規定,將不決標予原告,其說明為因被告主張原告之服務建議書中涉及被告之資料均屬無效,而原告服務建議書附件一參與本案專業工作團隊人員名冊中被告之工作經驗填列境謙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前揭函文顯有不同,故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給該廠商。又原告於前開名冊勾選被告具採購參訓證書,但並未依前開名冊說明第2點檢附相關證書。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給該廠商等語,有南臺科大103年6月26日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南臺科大卷第160至161頁),原告則於103年7月1日、7月2日、7月3日函覆南臺科大,說明被告為工作團隊協同成員,且工作團隊其餘成員已具備相關資格證照等語(見南臺科大卷第164至216頁),南臺科大嗣於103年7月16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提出服務建議書前開名冊之所有人員於原告服務之工作經驗證明,及被告之建築師證照、參加採購法規講習課程所獲證明或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及格證書,並於103年7月22日公告廢標,其廢標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見南臺科大卷第218、219頁)。觀諸前揭函文,顯見原告遭廢標係因服務建議書記載被告任職於原告(見南臺科大卷第153頁),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原告未依前開規定檢附被告之參加採購法規講習課程所獲證明或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及格證書,經南臺科大援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予以廢標,而被告103年6月15日之函文,僅係促使南臺科大察覺前揭瑕疵進而發動調查,並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未依期補正始決定廢標,是被告發函固與原告遭廢標之結果具條件關係,然難認其發函之行為與原告遭廢標之結果,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二者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發函致其喪失第一優先議價權等語,顯屬無據。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
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標案之第一優先議價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惟查,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5條:「招標方式為:…⑵公開評選、公開勘選優勝廠商:參照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委託技術服務」、系爭標案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委託技術服務評選須知第9條:「議價:評選結果第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如第一優勝廠商議價不成,依序由第二優勝廠商遞補,並依此類推」(南臺科大卷第5、42頁)。足認南臺科大係按評定優勝廠商序位依次辦理議價,經評定為第一優勝廠商,僅取得與南臺科大第一順位議價之地位,倘議價不成,南臺科大則依序與第二優勝廠商議價,以此類推,俟議價成功始簽約。因此,原告於系爭標案經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僅係取得優先議價之地位,且原告尚未議價成功,是原告得否議價成功而與南臺科大簽約、得否因系爭標案而獲取利潤,均尚無客觀之確定性,僅可謂原告已取得「期待」交易之利益而已。是以,原告主張第一優先議價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後段之利益,洵無足採。
⑵原告固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決,主
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等語。惟該判決係針對原告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予以說明,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主張之私法上權利或利益有別。又原告稱取得優先議價權之廠商多因「願以底價承受」取得標案,如無被告發函之行為,原告得進而取得應得之利潤等語,然其主張與前開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規定須進行議價程序,如與第一優勝廠商議價不成,依序由第二優勝廠商議價之程序不符,是其此部分主張,均難憑採。
⒋基此,因被告自始未參與系爭標案,被告103年6月15日函文
之內容,未悖於事實,且與原告遭廢標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之第一優先議價權,僅係取得優先議價之地位,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或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違背其先前對原告參與設計團隊之承諾,逕
向南臺科大表示其非成員,片面毀約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發函向南臺科大說明其未參與系爭標案,與事實並無不符,且被告發函之行為,僅係促使南臺科大察覺程序瑕疵進而發動調查,並通知原告限期補正,係因原告逾期未補正始決定廢標,是被告發函之行為與原告未取得系爭標案利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103年6月15日函文之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且其發函之行為與原告遭廢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取得之第一優先議價權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或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71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莊政達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