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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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某便利商店內」,應予更正為「某全家便利商店前」,第4、
5行所載之「自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
5行所載之「43分許」,應予更正為「1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之「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應予刪除,並應予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90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