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13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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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1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131號債權人 王清秀 代理人 黃鈺琳 債務人 陳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又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支票未準用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2款期前追索之相關規定,故執票人於支票未屆期前,不得行使期前追索,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本件債權人所提之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105年1月15日、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15日、105年4月15日、105年5月15日、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15日、105年9月15日、105年10月15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15日,均尚未屆期,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債權人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債權人執前開支票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300,000元及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