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溫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檢察官誤為起訴,起訴程序即有未合,法院應依本段首揭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賴溫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陳泓銘 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嗣經本院核定在案,依上開說明,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之104年9月18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核字第4198號卷附之調解書附卷可憑。而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為104年10月26日,但本案乃104年11月11日方繫屬於本院,此亦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可考。檢察官未及斟酌此點,其起訴程序仍有不合。揆之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黃佩韻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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