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6年7月30日下午某時」更正為「96年7月30日15時至19時」、第3行「當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補充更正為「當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第6行「至區東路口欲行左轉時」應補充為「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區東路口欲行左轉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5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擦撞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足見其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目前係以貨車司機為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