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增(下稱被告陳家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⑴被告與 余玉玲 之夫 蔡志強 有水電工程款糾紛,經當面催討、
公司調處及聲請調解均無法解決,被告才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進入該店拍照,以作為民事請求之依據,嗣後並於101年2月21日民事法庭審理(101年度城小移調字第1號)達成和解由蔡志強給付工程款,顯見與余玉玲之夫蔡志強確有債務糾紛,非無故侵入他宅。
⑵被告是在鼎粵小吃店營業時間看當時店內有人在用餐才由前門進入至廚房開始拍照攝影。
⑶傳訊之證人均為余玉玲子女與員工,大家口徑一致說被告從
後門進入,但有誰看到被告從那一個門進入,顯然積極證據不足卻將被告定罪。
⑷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當初拍照是要作為民事請求之依據,並
不知道法院還有「現場會勘」,也不曾聽人說起,如果知道何須跑這一趟,交給法院處理就好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陳家增所提之上訴理由⑴即其與蔡志強確有債務糾
紛,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原審判決於理由貳之四業已敘明:「按對他人雖負有債務,並非即有忍受他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僅因對他人擁有債權,即可於侵入他人住宅。查被告與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夫蔡志強間,就本件牽涉之水電工程有工程款結算爭議,縱蔡志強尚有應付款項未付,其負有債務者係蔡志強,並非告訴人,被告應與蔡志強商議,或循法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索討債務,自不得僅因此即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之理」等語,被告上訴理由⑴部分並無理由,且經原審駁斥甚明。㈡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伊係由前門進入一節,亦據原審於理
由貳之四載明:「被告係於非營業時間侵入本件店舖內未對外開放之廚房等處所,斯時證人 蔡沂里 既在店前、證人 張文駿 既在用餐區之吧檯處洗碗,聽到告訴人在廚房內驚呼,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吵等情,均如前述。果被告係自大門侵入店內,蔡沂里及張文駿當時既分別在店前及吧檯處,被告欲進入廚房,必須自吧檯旁之通道通過,應會為蔡沂里、張文駿發現,以時非營業時間,蔡沂里、張文駿見屬陌生人之被告,必問明被告來意,應不至聽到告訴人余玉玲與被告爭執之聲,方知有陌生人自大門進入店內,佐以被告所攝錄之錄影畫面顯示最先攝得之影像為廚房之水槽,亦經本院勘驗明確如上述,是被告應係自後門侵入廚房,應無疑義。」等語,已明確論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被告仍執陳詞,資為上訴理由,顯無足採。
㈢是原審業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被告陳家增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被告陳家增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陳家增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陳家增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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