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醫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陳益堂 (兼 陳周來美 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紅 (兼陳周來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令斌 (兼陳周來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臆如 (兼陳周來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萍 (兼陳周來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映如 (兼陳周來美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
朱從龍 律師被上訴人黃軒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發回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訴訟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或法院組織法非訓示之規定,因其違背而影響於判決之內容或不適於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且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必該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尚須經第一審依法辯論,否則即生少一審級之結果。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原告陳周來美於民國98年6月8日因拔氣切插管,引起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致意識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其配偶陳益堂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原審法院已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裁定准許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益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在案。惟其在原審具名提起本件訴訟後,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監護人陳益堂亦未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合法對其送達通知,其本人未到庭,其監護人陳益堂亦未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陳益堂僅自己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原審即逕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陳周來美嗣 於102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益堂、陳靜紅、陳令斌、陳臆如、陳燕萍、陳映如等人於本審又委任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則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自難以補正。為維持審級制度,即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