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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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明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明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2年8月23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之中央劃分隔島缺口處靠路旁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起駛前竟疏未注意左後方適有 蘇偉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桃園縣○○鄉○○路之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至上址之中央劃分隔島缺口處,亦未注意該重型機車行進正處於其迴車動線上之狀況,且未讓該車優先通行,即貿然於起駛後向左迴轉,致蘇偉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簡明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蘇偉智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左手臂擦傷約2公分、雙腳膝蓋擦傷各約3×3公分之傷害。簡明弘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蘇偉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明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偉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3月1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
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在卷可憑,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臂挫傷、左手臂擦傷約2公分、雙腳膝蓋擦傷各約3×3公分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2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路段道路旁起駛後,未依規定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且讓該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注意其迴車動線上無車輛行經後,始得迴轉,即貿然於起駛後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依事發當時光線、路況、視距均屬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無駕駛執照之人,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又起駛前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且讓該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注意其迴車動線上無車輛行經,始得迴轉,即貿然起駛後向左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再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隔島設有缺口處,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行經上開路段道路旁,因違反前揭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至為明確。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無照駕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詎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由上開路段道路旁起駛後,疏未注意左後方有來車,且應讓該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注意其迴車動線上有車輛行經,應暫停待該車輛通過後,始得迴轉,即貿然於起駛後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左手臂擦傷約2公分、雙腳膝蓋擦傷各約3×3公分之傷害,過失情節非微,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然未實際賠償),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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