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8行應更正為「致 趙新強 受有臉部及頸部一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4%、左手、左腕及左肘鈍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130頁)、「證人 陳信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承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見)。本院參酌被告在同一時地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接續傷害告訴人,屬接續犯。被告在同一地點、時間以附件所示之言語及行為對告訴人趙新強為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侵害法益之意思,客觀行為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陌生路人,被告僅因個人情緒問題,竟遷怒無辜路人,且係於騎乘機車行駛中,無端猝然腳踹無辜而毫無防範準備同為機車騎士之告訴人,旋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臉部及頸部,並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上述之傷害,被告恣意訴諸暴力遷怒無辜之行為甚為不當,固應嚴責;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暨其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保溫瓶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類工具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而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25號被告蔡承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諺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此不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趙新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左側,隨即以右腳踹向趙新強之左側臀部,致趙新強跌倒在地。蔡承諺隨即下車持保溫瓶毆打趙新強之頭部及持辣椒水向趙新強噴灑,致趙新強受有臉部及頸部一度化學性灼傷、左手、手腕等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過程中蔡承諺並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趙新強,足以貶損趙新強之名譽。
二、案經趙新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承諺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趙新強│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斷證明書│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承諺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總統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同時出言辱罵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尚有毀損告訴人之衣服、鞋子,而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告訴人此部分並未提出上述物品遭毀損之證據,尚無法對被告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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