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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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豪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志豪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罪質、犯罪期間、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兼酌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24日107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14、13532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64、39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0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19日110年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0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8日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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