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6號、第8147號、第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浩銘於民國107年5月上旬,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加入 林傑翔 (涉犯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意人」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做為報酬,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鄧 盡妹 、趙 惟漢 等人行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嗣由被告指示林傑翔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附表所示存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由被告依「生意人」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嗣因附表所示 鄧盡妹 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26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08年4月12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即係針對附表編號1、2(即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之被害人鄧盡妹、 趙惟漢 所犯,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相同,足認兩案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7日提起公訴,於108年6月21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有本件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8年6月20日雄檢 欽良 108偵1136字第0000000000函暨其上本院分案章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所示部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屏東地院審理,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提領情形││號││││││├─┼───┼────┼─────┼─────┼────────────┤│1│趙惟漢│107年5月│詐騙集團成│林傑翔之台│由林傑翔(所涉本件犯嫌,││││15日18時│員佯稱為趙│灣銀行帳號│另案偵辦中)持左列帳戶提││││42分許│惟漢親友撥│(004)018│款卡,於107年8月1日14時│││││打電話聯繫│000000000│37分、14時48分許,前往屏│││││,因有資金│號帳戶│東縣○○市○○路○○號「臺│││││週轉需求欲││灣銀行屏東分行」,先臨櫃│││││借款,致趙││提領40萬元,再持提款卡至│││││惟漢陷於錯││提款機提領10萬元,之後交│││││誤,依指示││付款項予吳浩銘,由吳浩銘│││││匯款50萬元││轉交款項予集團內綽號「生│││││至右列帳戶││意人」之成員。│││││內。│││├─┼───┼────┼─────┤├────────────┤│2│鄧盡妹│107年8月│詐騙集團成││由林傑翔(所涉本件犯嫌,││││3日15時│員佯稱為鄧││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許│盡妹親友撥││訴)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打電話聯繫││107年8月3日16時52分許,│││││,因有資金││在屏東縣○○市○○路○○號│││││週轉需求欲││「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提款│││││借款,致鄧││10萬元;於同日17時21分、│││││盡妹陷於錯││17時25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誤,依指示││中華路9號「臺灣銀行中屏│││││匯款20萬元││分行」提款共計8萬15元,│││││至右列帳戶││之後交付款項予吳浩銘,由│││││內。││吳浩銘轉交款項予集團內綽│││││││號「生意人」之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