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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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皓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皓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鄒皓宇於民國108年2月24日晚上7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時15分至40分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吳秋菊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間該處一樓鐵捲門未全部關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前開未關閉之鐵捲門進入上址,竊取吳秋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嗣經吳秋菊發覺,並調閱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秋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皓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皓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9、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查訪記錄表1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5、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其中將有關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㈢又,被告前因槍砲、偽造文書、贓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之108年2月2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竊盜案件,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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