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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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連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0年4月26日分別送達其住、居所,均由其同居之母親 陳桂蘭 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惟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