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家雄選任辯護人吳祝春律師被告黃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家雄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俊明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侯家雄與黃俊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下午1時47分許,共乘不知情之 林永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大門處,由黃俊明於該大門處附近撿拾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橡皮頭材質鐵鎚1支交付予侯家雄,由侯家雄持該鐵鎚破壞該大門上所附加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後,侯家雄與黃俊明一起進入上址102室套房 楊馥瑋 住處,竊取楊馥瑋所有放置上開住處內之瑞士法郎912元、港幣3,300元、伊拉克幣250元,得手後離去。嗣楊馥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馥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侯家雄、黃俊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家雄、黃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3、65、68、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至9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林永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105至106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16至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4、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本案被告侯家雄、黃俊明共同前往上址行竊,係先由被告黃俊明於上址大門處附近撿拾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橡皮頭材質鐵鎚1支交付予被告侯家雄,由被告侯家雄持該鐵鎚破壞該大門上所附加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後,被告侯家雄、黃俊明一起進入上址102室套房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侯家雄、黃俊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俊明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猶不思悛悔
,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等本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衡量被告侯家雄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鐵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4萬餘元,已離婚,育有1子,與其妻及兒子同住;被告黃俊明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無收入,未婚且無子女,與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235號判決意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一)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等語。揆諸上揭立法意旨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而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若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是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應直接發還被害人,不屬沒收範圍,被害人原則上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僅於犯罪所得所有權歸屬不明時,被害人得透過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除去自己財產被沒收的危險(見 蔡彩貞 著,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司法週刊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至8頁)。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瑞士法郎912元、港幣3,300元、伊拉克幣250元,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
2人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被害人仍保有所有權,並得據此主張權利請求返還,依上揭說明,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共同行竊時所持用之橡皮頭材質鐵鎚1支,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述:該鐵鎚係在案發現場大門附近撿拾,用畢後仍留在原處,並未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該鐵鎚非屬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