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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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許月美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許月美為告訴人 王淑雯 之雇主,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2樓之京美國術館店內,因不滿遭告訴人王淑雯指責造謠生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戳告訴人王淑雯臉部,致告訴人王淑雯受有右臉眼瞼下方腫脹約3.5×2.5公分,併抓傷約2.1×0.2公分(起訴書略載為臉部腫脹併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胡許月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